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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08:27:0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8)黔0113民初6182号

原告:李某,男,1981年11月9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511114169。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朝霞路xxx号首府名邸营业房x幢x室,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北路x号。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但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第三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及委托诉讼人理人周某到庭应诉,第三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肆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铜仁某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铜仁某二期220万吨粉磨站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案外人公司提供几点设备安装的建筑公测施工服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成立项目部,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被第三人派往该项目部工作,担任现场施工员。第三人以工程总造价为投保计费方式,为前述工程投保,约定: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前述项目施工现场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架桥跌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经诊断,原告当日受伤导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完全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2015年11月2日,经劳动部门确认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得到工伤伤残级别为二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椎体损伤导致截瘫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提出应按伤残等级的80﹪赔付。

第三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已本其公司为原告李某购买了保险,受益人为李某。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铜仁某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铜仁某二期220万吨粉磨站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案外人公司提供几点设备安装的建筑公测施工服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成立项目部,原告李某作为第三人的员工被派往该项目部工作,担任现场施工员。第三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为员工投保,约定每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项目施工现场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架桥跌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完全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2015年11月2日,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的伤工伤,伤残级别为二级伤残。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8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不定被鉴定人李某伤为二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材料、有《铜仁某二期220万吨粉磨站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保险合同、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系第三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第三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为原告李某投保,且原告李某在在投保期限内遭受工伤,被告应对投保的受益人李某进行赔付人民币40万元,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按伤残等级的80﹪赔付的辩解现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付原告李某人身意外保险款人民币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李某已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文先

书记员    王  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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