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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乐xx等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4 10:37:4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6390号

原告:周XX,男,1989年8月2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乐祖源,男,1986年12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胡兴涛(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唐XX,男,1975年10月2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周XX、乐祖源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唐XX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乐祖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胡兴涛,被告陈XX,第三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贵A×××××,发动机号为130717008737的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成交金额224298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便将购车款224298元全部付给被告。2018年7月14日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出具了《车辆业务便民提示单》,该提示单表明“因发动机有打磨痕迹,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退办”,故原告无法顺利办理转移登记。此外,由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贵A×××××于2016年5月2日发生车辆违法行为,自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后至今该违法行为尚未被处理,导致车辆不能通过年审,不能正常上路行驶以及从事运输,同时也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224298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所造成的停运损失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车辆是动产,车辆发动机有打磨痕迹不一定是我方造成的,购车的时候已经看清楚了双方才签订的合同,表明已经认可了该车辆。违章是唐XX造成的,与我方没有关系。

第三人唐XX述称,车子不是我卖给原告的,我2016年就将车辆卖到清镇了,当时年审都过了,不可能现在不过,违章是谁造成的我也不清楚,我卖车的时候已经过户了,如果还没有过户,我要求扣留该车。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售车方陈XX(甲方)与购车方乐祖源、周XX(乙方)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车牌号贵A×××××的重型自卸货车以224298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等。同日,双方分别将购车款、车辆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交给对方。

2018年7月10日,乐祖源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该所出具《车辆业务便民提示单》告知:发动机有打磨痕迹,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退办。乐祖源、周XX遂向本院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转让车辆登记车主至今仍为唐XX。庭审中,唐XX称该车辆2017年3月转让班元勇;陈XX称该车辆系其从王承东处购买。

再查明,转让车辆2016年5月2日有一起违法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二手车辆转让协议,银行取款凭证,收款收据,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便民提示单,机动车违法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在申请办理转让车辆登记时,机动车管理部门告知“车辆发动机有打磨痕迹,给予退办”,另外,转让车辆尚有一起违法行为未处理,不能年审,意味着该车辆不能办理过户及上路行驶。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车身应不包括隐匿发动机外观,发动机工作状况也应不包括存在打磨痕迹,且被告也不能证实其出售车辆时发动机没有打磨痕迹。法律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224298元,于法有据,鉴于原告已占有使用转让车辆一段时间,车辆应扣除合理的折旧,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转让车辆返还问题,被告未提出主张,可另行解决。被告称打磨痕迹不是其所为,已看清楚车辆签订的合同,表明原告已认可车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停运损失50000元,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XX、乐祖源与被告陈XX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XX、乐祖源支付的购车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乐祖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原告周XX、乐祖源承担1000元,被告陈XX承担4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陈祖尧

人民陪审员  郑道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倩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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