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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贵阳小河xx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4 10:34:0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5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萍,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小河XX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龙石材市场****。

经营者: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小河XX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黄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XX经营部是与贵州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宝龙公司)进行交易,黄XX是贵州万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万宝龙公司经营范围是石材,XX经营部对此知晓,且货物送至贵州万宝龙公司,足以证明货物购买人是贵州万宝龙公司,本案货款应当由贵州万宝龙公司承担,黄XX支付部分货款,且用贵州万宝龙公司的办公用纸出具欠条,均是其代表贵州万宝龙公司的职务行为。

XX经营部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黄XX自己签署欠条,该欠条上没有公司公章,用其个人账户支付部分货款,应认定黄XX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承担本案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XX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5%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XX经营部于2009年4月8日登记注册,主要从事石材零售。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货物交付方式为送至被告处或者被告上门自取,付款有时候是现金支付,有时候也会有赊欠。经过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XX材料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黄XX。2017.4.5”。被告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其是履行公司职务,表述写欠条纸张上印有福建万宝龙精工石业字样,即为贵州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用纸,其系代表公司书写欠条,除其陈述之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贵州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黄XX,登记住所为贵州省××××石板镇金石石材产业园区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应恪守履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货款4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中欠款人仅为黄XX,并未有贵州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也未表明系公司欠款。同时,原、被告核算欠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系其个人向原告支付,亦并非公司。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4月2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交易双方是否XX经营部与黄XX之间,因本案买卖合同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根据双方交易行为以及其他书面证据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中,是由XX经营部提供石材,交易过程中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是由黄XX支付的,在进行货款结算时系由黄XX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金额,欠条落款处也有“欠款人:黄XX”记载以及签字,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本案合同相对人是XX经营部与黄XX,黄XX虽主张XX经营部的交易对象系贵州万宝龙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其贵州万宝龙公司的法人身份,以及其出具的欠条所用办公纸张上有“福建万宝龙精工石业”的字样,但是经查该福建万宝龙精工石业并非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X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款,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红

审判员 吴永霞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茗萱

书记员陈玉娇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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