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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电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4 10:30:2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1905号

张建辉与贵州禾浩远商贸有限公司电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张XX,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14169,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君悦华庭A栋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XXXXJQ0W6H。

法定代表人:游XX。

原告张XX与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0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027.93元(以1035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从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为7027.93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之间就电线电缆供应达成口头协议,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2018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电缆货款共计人民币10350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XX出具有《欠条》,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XX如约向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供货,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以致纠纷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500元的诉请于法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给原告张XX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张XX主张以货款103500元为基数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10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张XX已预交,被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国君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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