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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温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4 10:03:1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2民初2060号

原告:齐XX,男,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白岩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温XX,女,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齐XX与被告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及其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朱碧、被告温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6年10月5日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因开办理发店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分别从原告处分5次借款,共计59万元。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积蓄和向他人借款一起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5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从原告处借走钱后按口头约定付给原告利息。截止2018年5月29日被告借走最后一笔,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

被告温XX辩称: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并未发生590000元借贷关系,从银行流水看如果银行流水体现的都是借贷关系,那么也只是发生了423200元的借贷关系,同时由于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从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向被告偿还69600元,这偿还的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截止目前,被告只欠原告3536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被告认为应按法定利息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五张,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90000元的事实;

3、普定农村信用联社银行流水六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金额423200元,其中180000元借款因时间过长,无法打印该转账流水,且不能体现转账对象,但该笔款项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组成,其中被告共计还款13200元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五页,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5600元,根据转账记录,最早一笔为2017年3月27日,微信支付利息最早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第一笔金额发生在2016年10月5日,故能够证明在2017年3月27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即本案所主张的1800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五页,证明该内容反映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催要利息的事实,且在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笔的利息计算方式给被告,分别为本案所诉的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月息为12000元;60000元系按月利率6%计算月息为3600元;180000元系按100000元月利率3.6%、80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月息共计7600元,加上被告欠付原告别的款项1900元,合计为9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会将借款利息转给原告,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约定存在利息及存在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条五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的发生;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银行流水与借条签订时间及金额不能对上,达不到原告主张借款590000元的目的;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不能体现有利息约定,被告方认为是偿还本金不是支付利息。

被告温XX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十八页,证明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被告分18次转账偿还原告共计696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款项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

本案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XX出具借条向原告齐XX借款,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借款180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借款200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借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9日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59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原告均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6100元、于2017年3月2日偿还6500元、于2017年4月6日偿还3600元、于2017年5月9日偿还3500元、于2017年6月7日偿还89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偿还600元、于2017年9月3日偿还5500元、于2017年9月4日偿还6000元、于2017年10月7日偿还6000元、于2017年11月5日偿还3400元、于2018年1月13日偿还6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偿还1500元、于2018年3月20日偿还3000元、于2018年6月17日偿还2000元、于2018年7月10日偿还4000元、于2018年9月28日偿还1000元、于2018年10月4日偿还2000元,合计偿还原告696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9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69600元,至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69600元系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偿还的696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6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故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另被告认为双方只发生了423200元借款,其他款项未有银行流水体现,但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合计590000元的借条,根据本地交易习惯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就应当交付借款,借条即是借款的合意又是交付的凭证,如借款未交付就应当将借条收回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将债务予以消除,但至今原告仍持有借条,故被告认为只发生423200元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XX借款520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2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9日起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齐XX承担572元、被告温XX承担4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雨秋

书记员刘凯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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