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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关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4 09:52:1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4127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雪,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关XX,女,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陈金显与关保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陈XX诉被告关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曾玉雪,被告关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及半年期租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租的贵阳市世纪城X组团商业第XX幢X层X号房转租给原告,收取原告6万元的转让费及半年期租金。因被告隐瞒该门面不可以转租的事实,致使该房产的所有权人黄琪与原被告交涉,如转租给原告则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经三方协调原告也不能与房屋所有权人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原告承租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退还原告6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16日前分两次将钱全部付清,至今被告只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款45,000元被告至今不给予支付。由此,原告为主张财产权益并追回剩余的转让费及半年期租金,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关XX辩称,我方认为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实际使用房屋达七个月之久,被告认为不存在转让费退还事由;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共计数额82,540元,根据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半年费用及一个月押金,共计46,200元,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被告方收到60,000元整的转账凭证,根据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60,000元为转让费显然不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使用房屋直至2019年3月底共计7个月,实际使用部分租金应当计算在内,另被告方认为转让费包括三个方面价值,接受店面时至归还店面时,还有接受店面是的店内装修及物品价值及该店面的经营权价值,原告方是经营主体,实际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就应依法执行合同约定租金,现原告以胁迫手段让被告打欠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让费是正常现象,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就应予以认可,所以本案中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支持,据证据可见,原告并未全部收到60,000元转让费。根据原告方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和押金来看,被告方共收到不足30,000元,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退还15,000元,由此推断,被告方的60,000元欠条并非事实,也不合情理,因此,被告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且该费用没有写明为租金,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应在签订时就支付,需核实该笔费用。保全费用票据不认可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关XX(甲方)与原告陈XX(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位于贵阳世纪城·组团商业第XX幛X层X号房转租给原告,租期从2018年8月25日至2024年5月12日止(注:延续之前合同租期),房租每隔两年递增10%,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押金6,600元,在合同期满,双方交接清楚后,甲方无条件归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陈XX共向被告支付了82,500元,其中60,000元为转让费。被告接收案涉房屋用以经营餐饮至2019年3月初,案涉房屋的房东以房屋不得转租为由将房屋收回。原告遂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关XX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分两期退还原告的转让款60,000元: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20,000元,2019年4月16日前支付40,000元。

被告出具《欠条》后仅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后,被告收取了原告60,000元的转让费,后因房东收回案涉房屋,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欠条》承诺退还原告60,000元转让款,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转让款。被告辩称《欠条》系其受胁迫签订,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达成了仅支付15,000元的口头协议,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约定退还原告剩余转让款45,000元,对原告要求退还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退还原告陈XX转让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原告陈XX预交),由被告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可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宁 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安芋螓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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