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XX,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易XX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康、胡兴涛,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原告同意将货物先交予被告,被告于当月月底结款,然而直至2017年年底,被告都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5万元货款,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此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5万元货款。临近还款期限,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主动支付欠款,反而将原告微信拉黑,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吴XX辩称,欠原告5万元货款是事实,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我现在正积极找项目、找工作以偿还原告债务,但因年龄身体方面等原因,现暂时无力偿还,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货,因一直未能付清货款,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易XX货款5万元整。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万元且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告计算该损失的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XX支付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5万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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