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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田XX、覃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10:07:3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6民初1928号

原告:申XX,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务川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申齐与田冲、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含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田XX,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德江县公安局职工,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林业局小区B栋17-1号。

被告:覃XX,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贵州省德江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贵州省德江县,系被告田XX之妻。

第三人:李XX,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原住贵州省德江县高山乡高涝村高街组,现住贵州省德江县,系高山镇政府职工。

原告申XX与被告田XX、覃XX以及第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覃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二被告偿还完所有借款时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5日:34520.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初,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4日、7月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以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共计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30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中明确记载着二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5日;二被告还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龙办事处玉林小区(老林业局电梯房)B栋17-1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二被告;现早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是,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30万元,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此,原告申XX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申XX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田XX、覃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李XX到庭口头述称,因为原告和被告协议,达成借款3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出借是29万元,具体情况是原告转账给我27万元,我添了2万元,凑成29万元,我转账给田XX28.5万元,有5000元是取出来帮田XX还了他欠田茂柔(高山信用社原主任)的5000元。我也没有收到二被告的利息,具体原告与二被告谈多少利息我也不清楚。二被告借钱去做什么我不清楚,我给原告添的2万元,该2万元是我借给原告的。原告借钱给二被告,通过我转账给二被告,我只是一个见证人,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申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德江县××办事处××17-1的商品房作抵押,约定2017年7月5日前还清的事实。

2.《贵州农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转账27万元给第三人李XX的事实。

3.《转账凭证》3张。拟证明:第三人李XX转账28.5万元给田XX,又另外取了5000元替田XX还田茂柔,两项借款共计29万元的事实。

4.《保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XX、覃XX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李XX当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原告申XX向法庭所提交的1号-4号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第三人李XX进行了质证,第三人李XX质证时明确表示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XX、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田XX、覃XX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辩论权利。结合全案进行分析,原告申XX向法庭所提交的1号-3号证据,能够客观证明二被告要求向原告申XX借款30万元,原告申XX转账27万元给第三人李XX,第三人李XX又按照原告申XX的授意凑足了29万元后,才由第三人李XX代为原告申XX实际向被告田XX、覃XX履行了29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之案件事实;4号证据系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申XX所提交的1号-4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初,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经协商,写《借条》时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扣除利息1万元即实际出借金额为29万元。2016年7月4日、7月5日,原告申XX转账27万元给第三人李XX,第三人李XX又按照原告申XX的授意凑足了29万元后,才由第三人李XX代为原告申XX实际向被告田XX、覃XX履行了29万元之出借义务;二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中明确记载着二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5日;二被告还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龙办事处玉林小区(老林业局电梯房)B栋17-1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申XX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申XX多次向被告田XX、覃XX催要,被告田XX、覃XX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7月初,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经协商,写《借条》时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扣除利息1万元即实际出借金额为29万元。2016年7月4日、7月5日,原告申XX转账27万元给第三人李XX,第三人李XX又按照原告申XX的授意凑足了29万元后,才由第三人李XX代为原告申XX实际向被告田XX、覃XX履行了29万元之出借义务;二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实际出借金额为2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5日;二被告还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龙办事处玉林小区(老林业局电梯房)B栋17-1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前述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客观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此种债权债务关系又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申XX要求被告田XX、覃XX向其连带清偿实际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申XX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XX要求二被告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二被告偿还完所有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XX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XX向本院提交了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的《保险费票据》,但是,原告申XX并没有就此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XX、覃X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连带向原告申XX清偿借款本金29万元;

二、由被告田XX、覃X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从2017年7月6日起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之标准向原告申XX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9万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田XX、覃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  刘 琴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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