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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10 08:18:4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6994号

股东出资纠纷 贵州股东权利保护律师事务所 贵州股权律师

原告贵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延安中路x号振华科技大厦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交纳出资款1116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公司制定《贵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并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章程载明:被告王某出资额1403000元。另外,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某出资186200元,2007年5月11日,被告王某出资100000元,共计出资286200元。2018年4月27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王某保证转让给王涛的股权是王某在某某公司的真实出资,14.03%的股份共1403000元出资额。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王某286200元出资款,被告王某还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出资款11168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借公司的名义恶意提出的诉讼。王某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认缴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无权追缴。被告王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王涛,合同已经约定了认缴出资的义务主体,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告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王某实际出资100000元。2011年5月,原告新增注册资本至3000000元,王某再次出资186200元。2015年,经原告股东会决议通过,决定新增注册资本至10000000元,其中被告王某出资比例为14.03%,需在2035年1月9日前缴足。此后,王某将其所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涛。由于王某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金额,原告遂将其诉至本院,要求王某履行出资义务。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王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2016年12月1日王某(甲方)与王涛(乙方)签订的《贵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三条载明“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贵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王某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对原告公司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给王涛,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仅能约束王某和王涛,并不能免除王某对于原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15年原告公司增资时,被告王某同意出资1403000元。在被告王某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王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据前所述,王某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11168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交纳出资款11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坤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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