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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廖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10:01:4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曾用名:张勇),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艳,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3567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1980年8月4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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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891。

原审第三人:邓XX,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审第三人:左XX,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第三人:唐XX,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审第三人:姚XX,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廖XX、原审第三人邓XX、左XX、唐XX、胡XX、姚XX、刘XX、刘XX、李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黔010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XX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XX提交的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合伙资金、进货、销货、结算等事宜确系由廖XX一人在掌管和支配,廖XX对外销售货物后取得的货款及利润也从未按照约定公布账目及交回出纳邓XX处,而是由廖XX一人占为己有,且大多数合伙人均表示清算单中所列数据并不真实。一审还查明廖XX已经以现金或货物的方式全额返还了邓XX、唐XX的投资款,而上诉人张XX与邓XX、唐XX地位相同即均系交付合伙投资款后未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的出资人,被上诉人廖XX也应当负有向上诉人张XX履行返还全额合伙投资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各方当事人在就合伙终止经营后未就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张XX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无法清算的原因及责任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张XX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廖XX二审答辩称,案涉合伙关系已经解散,被上诉人廖XX只是按照清算结果获得了应得的份额,并未占有剩余合伙财产,上诉人张XX无权向被上诉人廖XX主张返还投资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XX二审答辩称,案涉合伙关系已经解散,原审第三人邓XX只是按照清算结果获得了应得的份额。

原审第三人姚XX二审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姚XX系出资比例最小的合伙人,出资后并未实际经营、管理合伙事务。上诉人张XX不应将姚XX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原审第三人左XX、唐XX、胡XX、刘XX、刘XX、李XX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金人民币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各第三人签订《2016财年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该方案主要约定三、贵州商会股份制操作方案1、目的维护价格体系,打击外来冲货。2、区域仅为三桥、罗汉营、华丰、西南商贸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客户。3、组建成员2016财年与拉芳签约经销商全体成员。4、贵州商会多人个体工商户名称由左XX开户。5、实施时间2015年11月1日-2016年9月30日。6、与公司合作方式1)直接签约。2)设立贵A发货物流码。3)无任务,发货享受公司对应政策。4)完成量超过360万,超出部分按经销商占比量进行分配,并计入各经销商年度合同任务。7、操作价格为商会指导价格扣7%。8、贵州商会股份制(多人个体工商户左XX)1)、由贵州拉芳商会成员共同注资运营,按2016财年合同比进行资金注入,总投资预计为100万。注资比例贵州金昊共赢贸易有限公司16%;遵义市金众诚商贸有限公司14%;兴义市艳红百货经营部9%;盘县洁丽日化5%;六盘水艳红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6%;安顺康德日化7%;贵阳清丽银泰商银贸易有限公司11%;铜仁腾飞纸品商行8.5%;凯里方海商贸13%;都匀市湘黔商贸有限公司7.5%;独山光XX百货3%。注资金到位时间为11月25日。2)账户由出纳开户。3)租赁独立的仓库和办公场地及车辆。9、组织架构执行董事(廖XX)、出纳(邓XX),外聘会计、仓管、业务员、司机、其他成员都采取外聘方式。10、人员职能。11、账目监督。终止运作,应收货款在一个月内执行董事负责收回,超出时限,该应收款的债权债务由执行董事自行承担。13、贵州股份制(多人个体工商户)的支出与收益分配。股份制(多人个体工商户)运作终止结算全体商会成员决定本公司的存在和注销。超过6个成员提名省办就可召开股东大会,有7个成员否定就决定该多人个体工商户终止。如终止结算方法1、账户现金按投资比例分配。2、固定资产以拍卖方式折为现金按投资比例分配。3、仓储货物按投资比例分配各自拉回经营区域处理。备注贵州商会股份制(多人个体工商户)运作终止时,所经营市场由贵阳清丽银泰继续操作。后部分合伙人签订《关于采用左XX三桥门面个体工商户执照经营贵州商会拉芳公司产品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维护拉芳贵州商会全体成员共同投资运营拉芳公司产品的权益,经商会成员讨论通过一致同意,采用左XX三桥门面个体工商执照经营拉芳贵州商会拉芳公司产品。左XX三桥个体工商执照用于向拉芳公司开户及对贵阳四大批发市场使用,该执照在运营拉芳公司产品期间的有关拉芳公司产品往来账务归贵州拉芳商会全体成员。”。上述方案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邓XX出资13万元、廖XX出资16万元、唐XX出资7万元、张XX出资14万元、李XX出资5万元、刘XX出资6万元、刘XX出资9万元、胡XX出资7.5万元、姚XX出资3万元。由邓XX担任出纳、廖XX担任执行董事,以左XX的营业执照与拉芳签订协议的模式进行了经营。在经营期间购买了一辆车,租赁了仓库。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合伙经营两个月左右,邓XX在群里向各合伙人表示廖XX将货拿出去卖但是没有回款,故合伙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第三人与廖XX就合伙清算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5月28日,邓XX向廖XX出具声明,载明“本人邓XX于2016年5月28日贵A公司资产清算会议,股东达不到一致意见。我声明退出贵公司,前期我入股壹拾叁万元,我在贵A公司发货和余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我现在自愿贵A公司股份清零,一切贵A公司资产与我不相关。”。同日,唐XX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唐XX于2016年5月28日贵A公司资产清算会议,股东达不到一致意见,我声明退出贵A公司,前期我入股柒万元,我在贵A公司发货陆万元,我现在自愿贵A公司股份清零,一切贵A公司资产与我不相关。”。同日,姚XX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姚XX于2016年5.28号贵A公司资产清算会议股东达不到一致意见,我声明退出贵A公司,前期我入股叁万元,自愿贵A公司股份清零,以后一切贵A资产与我无关。”。2016年7月5日,刘XX、刘XX及案外人陈国伦作为乙方与廖XX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1、贵A公司清算结果乙方应分剩余股份为现金捌万捌仟元整;2、乙方所剩股份由甲方以玖万叁仟捌佰元拉芳标准厂价产品抵扣。享受同期产品厂家促销政策。3、上述产品应在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回款。由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发送到兴义市艳红百货经营部。待兴义艳红百货经营部收货确认后贵A公司廖XX与兴义艳红百货经营部六盘水艳红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财务结算完毕。后期不再与贵A公司有任何关联。”。现经营期间购买的车由左XX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交上述声明、结算协议及账目清算单,认为合伙组织财物经全体合伙人会议清算,经营亏损,清算结果获得处原告外的合伙人的认可,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原告能够分得的部分为82154.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到庭合伙人均认可方案中的终止经营就是散伙,本案合伙人发生纠纷时即符合了终止经营的情形。除被告外,其余到庭当事人表示合伙人之间就终止经营后的清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委托清算,被告认为已经清算,邓XX、刘XX同意清算,左XX对于清算不同意也不反对,刘XX、李XX不同意清算。刘XX表示弃权。对于清算的依据原告认为有邓XX提供的账目原件、被告提供的账目清单、登记在左XX名下的车。被告认为如果要清算,除原告、李XX外其余合伙人都已经以货币及货物的方式退还了出资,则需让合伙人将之前退还的货物或货币退回一同清算。邓XX、左XX、姚XX、李XX表示不同意上述材料作为清算依据。刘XX、刘XX认为货物已售出,拿不出货物,当时的单据已没有了。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2016财年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伙金14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该诉请的前提条件为散伙,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合伙终止经营后就清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部分合伙人同意清算,部分合伙人不同意清算,并且就合伙清算的材料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部分合伙人已取得的拉芳产品数量规格等亦无法查清,导致本案因不能提供全部原始资料或凭证而不具备对外委托清算条件、清算不能。鉴于本案无法进行清算,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XX负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XX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贵州商会微信群的会话记录截屏5页,拟证明上诉人张XX已经实际支付14万元的投资款,被上诉人廖XX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廖XX对以上诉人张XX为提交上述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为由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即便记录真实,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邓XX、姚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财年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合伙关系以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特征。本案中,各方签署《2016财年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建立了合伙关系。本案证据显示,各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合伙已经实际经营。在《2016财年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未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张XX所出资的140000元已经属于合伙事务的运营资金。合伙关系建立后,各合伙人应当建立合伙出资和日常经营的收支账目,且应持有、保管该账目并在合伙终止时及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合伙终止经营后众合伙人并未与就清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众合伙人亦不能就合伙事务的日常经营的收支账目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明确合伙剩余财产。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驳回上诉人张XX要求返还合伙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1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可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兴兴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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