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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缆有限公司与贵州XX物资有限公司采购电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59:0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7555号
原告贵州XX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03MA6DWDCH5K,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40号建行大厦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罗正琴。

贵州长顺通线缆有限公司与贵州钢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采购电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jpg

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XX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03556616177B,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号2楼附51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贵州XX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贵州XX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机电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机电公司均系从事电缆电线、机电产品、五金交电等产品的销售商,被告王XX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张XX系原告公司股东,主要负责销售、收款等业务管理。2017年原告(出卖人)与被告公司(买受人)达成关于电缆的口头销售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应电缆。2017年11月24日,经张XX与被告王XX结算,确认被告欠付电缆款总计67万元,并出具相应《欠条》。前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8万元,余款39万元至今仍未支付。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XX机电公司、王XX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XX机电公司、王XX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8190.60元(从2018年4月21日起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为28190.6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机电公司、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机电公司在原告XX公司处采购电缆。2017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与原告公司股东张XX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XX电线款总计670000元(陆拾柒万元整)”。出具该欠条后,被告XX机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8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张XX表示自己是XX公司股东,王XX所写欠条中的款项是欠XX公司的货款,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世纪城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机电公司与原告XX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后被告XX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向原告公司股东张XX出具了《欠条》。现张XX确认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权利人系原告XX公司,故原告XX公司有权主张权利。被告XX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以其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XX机电公司又分两次支付了280000元货款,表明二被告均系付款义务人,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标准,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1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XX机电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抗辩,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XX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王XX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XX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从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由被告贵州XX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王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海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克强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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