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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贵州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余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55:5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2民初1436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廖XX,系该公司董事长。

李贤明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余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代理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生,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1974年9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刘兆全,男,汉族,1945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李XX与被告贵州省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公司”)、余XX、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先佑、邹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孟兰、余XX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洪、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892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贵州公路公司与桐梓县人民政府签订《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承建桐梓县通村油路,在招标文件附件中对发包的工程量做了明确约定,工程量包含桐梓县木瓜镇境内大垭口至浸水段公路。贵州公路公司在签订承建合同后,由被告余XX作为施工的具体负责人组织施工。2015年4月25日,经余XX指定的工作人员尤明发介绍,原告李XX到余XX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具体从事挖掘工作,直到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余XX口头协商做工按以下单价计算报酬:李XX自己提供挖掘机和钻头、燃油为余XX工地挖掘石头,挖掘石头单价300元/小时、破碎石头单价400元/小时。原告按被告余XX指示按时按量完成指定工作,并有被告余XX的工作人员陈加洪、尤明发和尤明福在工作量记录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累计完成工作量为:挖掘石头496.4小时、破碎石头325小时,按照约定单价,共计劳务报酬款278920元,被告余XX已支付报酬款120000元,尚欠原告报酬款158920元。在原告的工作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余XX结算并支付劳务报酬,但余XX以自己是贵州公路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贵州公路公司付款为由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找木瓜镇人民政府和桐梓县交通局反映,2019年2月1日,余XX以证实人的身份出具书面依据,载明:“李XX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为大垭口至浸水工路施工,尚有挖机余款,以现在施工签字计算(注已代付人民币120000元正),挖以每小时300元计算、破以每小时400元计算。”。原告为催讨劳务报酬,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公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被告余XX与被告公司之间无任何授权委托关系,也并非工作人员,若查明被告余XX确实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应由被告余XX自行承担,被告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计算劳务报酬的方式为:方量、单价相乘计算劳务报酬,原告诉称与被告余XX达成口头协议,以小时计价的方式,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求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被告余XX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按照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余XX是代表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对木瓜镇大垭口至浸水公路的现场生产与安全等一切事宜进行管理,是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所设“贵州省XX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通村沟油(水泥)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余XX签发“委托书”,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规定,余XX以被告贵州公路公司身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发生效力,余XX与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没有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劳务工资是由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委托余XX支付,余XX对涉案工程实施管理行为是基于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授权,是职务行为。被告余XX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余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余XX是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项目中“大垭口至浸水”段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刘XX于2015年5月1日与贵州公路公司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达成“工程施工协议”后,当即将项目中大垭口至浸水段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余XX,该段公路全长4.48公里,每公里建设费用为47万元,合计费用为2105600元(含人工、建材、机械设备等相关一切费用)。余XX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非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委托的“大垭口至浸水”段XX的现场管理人员。余XX承包的大垭口及浸水XX费用合计2105600元,刘XX已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又支付238600元,刘XX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余XX,余XX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涉案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由被告余XX支付,刘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桐梓县人民政府与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签订了《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承建桐梓县27条通村油路约180公里,工程量包含涉案桐梓县木瓜镇境内大垭口至浸水段公路通村油路。前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日,被告贵州公路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将含涉案大垭口至浸水段公路在内的六条公路承包给被告刘XX施工。2015年5月,被告刘XX的工作人员刘泊代表刘XX与被告余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刘XX承包的涉案大垭口至浸水段公路通村油路的劳务分包给余XX施工。此后,被告余XX与原告李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余XX将涉案大垭口至浸水段公路的石头挖掘和破碎劳务分别按每小时300元和400元计算承包给原告李XX施工,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累计完成工作量为:挖掘石头496.4小时、破碎石头325小时,按照约定单价,共计劳务工程款为278920元,被告余XX已支付原告12万元,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58920元。2015年8月15日,贵州省XX集团有限公司桐梓县通村沟油(水泥)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向被告余XX出具《委托书》,委托余XX代表项目经理部对大垭口至浸水公路现场生产与安全一切事宜的管理,委托期限为桐梓县通村油(水泥)路工程竣工结束。2017年11月2日,被告刘XX的工作人员刘泊代表刘XX与被告余XX进行结算,并向被告余XX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公路4.48公里,每公里47万元,共计2105600元,该工程中增量部分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刘XX已支付余XX工程款187万元、垫付炸材费用37000元,因刘XX外出未归,现无法核实账目,该工程因村民堵工造成的挖机损失,贵州公路公司补贴余XX费用3万元,由刘泊代刘XX支付余XX增量部分工程款及劳务费用(2105600元减1870000元减37000元加30000元等于228600元),承诺此费用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同日,刘泊向余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浸水至大垭口余XX劳务费228600元,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刘泊,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15日,被告余XX向被告刘XX的工作人员刘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浸水致大丫口公路劳务费人民币现金238600元整(大写贰叁万捌千陆百元整),收款人余XX,2017年.12.15,身份证号:510282198203176711”。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在本案中,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将涉案大垭口至浸水段公路承包给被告刘XX施工,被告刘XX的工作人员刘泊代表刘XX又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被告余XX,并得到被告刘XX追认,故对被告余XX关于其系被告贵州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XX虽提供了被告贵州公路公司桐梓县通村沟油(水泥)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书》,但结合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系由被告余XX雇佣,其工资和油钱均由被告余XX支付,再结合被告刘XX的工作人员刘泊向被告余XX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欠条》以及被告余XX向被告刘XX出具《收条》,均可证明被告余XX与刘XX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受被告余XX邀请到被告涉案大垭口至浸水段公路从事石头挖掘和破碎劳务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余XX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余XX之间对余XX已支付原告12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5892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李XX要求被告余XX支付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刘XX共同支付涉案劳务工资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于原告与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刘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贵州公路公司、刘XX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同时,根据被告刘XX向被告余XX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欠条》以及被告余XX向被告刘XX出具的《收条》可证明,被告刘XX已将涉案劳务工程款结算并付清,现被告刘XX并未欠付被告余XX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劳务报酬15892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人民陪审员  赵先佑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龙耀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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