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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XX矿业有限公司、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材购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46:0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XX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九盘村。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安顺金地矿业有限公司、贵州三胡国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材购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太XX路**。

法定代表人:胡XX。

上诉人安顺X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设立的六枝落别索考产业路项目部供应石材,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供应石材且每次交付的石材送货单上都有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供应了458890元的石材,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258890元未支付。六枝落别索考产业路项目部属于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胡国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5889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为24594.55元(以2588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枝落别索考产业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项目部提供排版图、加工图纸、加工尺寸清单,XX公司提供石材工程版,石材加工数量按照项目部提供的加工尺寸清单计算,合计金额475010元等。同时约定“货款结算依据:以实际发生的经甲方(指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合格材料的供应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乙方(XX公司)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加工图、排版图及加工清单进行加工,因乙方加工的规格尺寸不符合甲方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发现加工图中尺寸不详或有误,应在加工前与甲方沟通确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制作了材料规格为500*250*120的1399米,500*280*128的1065米,600*300*40的4005.1XX方米,100*15*10的700米,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600*600*40的材料,超过合同约定制作了600*180*40的223.7XX方米,300*300*50的7.56XX方米,以上材料由XX公司制作出库单后运送给收货人,出库单上显示收货人为“黄某、何某某、龚某某、胡国强”等人及车号。审理中,原告称已经收到的材料款20万元是被告XX公司支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项目部盖章,胡国强签名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仅载明“肆拾伍万捌仟捌佰玖拾元”字样,原告认为该收据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并提供XX公司的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该公司设立有项目部但未写明项目部具体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1、项目部属于单位内设机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一般是为履行特定的项目而设立,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主体承担。现原告所提供的XX公司的文件系复印件且未写明项目部具体名称,被告XX公司未到庭认可项目部的签约行为,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XX公司设立了该项目部,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供的出库单14张上并无被告单位或项目部盖章,只有收货的车号及“黄某”等个人签名,现被告未到庭认可该车牌号及收货人,该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被告XX公司已经收到出库单上的货物;3、关于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盖章,胡国强签名的收款收据是否能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由于该收款收据上除书写金额外并无其他表述,无法认定该金额的性质以及是被告的结算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双方的结算。综上,原告举证不足,对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顺XX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原告安顺XX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欧阳XX卡号为62×××65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清单上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2),拟证明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应君于2016年3月27日、3月29日分别向欧阳XX转账50000元,被上诉人XX公司的财务人员杨XX于2017年1月24日向欧阳XX转账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欧阳XX代表上诉人XX公司签订了本案的《石材购销合同》。上诉人XX公司表示目前仅收到被上诉人XX公司本案货款200000元,其中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应君转账支付100000元,该公司财务人员杨XX转账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为现金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XX公司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欧阳XX卡号为62×××65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枝落别索考产业路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乙方处加盖XX公司公章,双方代表人冉XX、欧阳XX均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顺XX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588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货款本金2588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25889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安顺XX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元,共计11104元,由贵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

审判员


柳凡

审判员


吴永霞

 

法官助理


李谊

书记员


向兴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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