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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张XX买卖供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43:0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6267号

原告:杜XX,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杜昌庆与张展买卖供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代理人:胡小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侗族,1987年10月1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杜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61.4元;⒉判令被告支付以44,0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⒊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匆匆那年餐厅供货(冷冻产品),而后匆匆那年餐厅注销。2018年5月4日经匆匆那年餐厅的财务和被告(匆匆那年负责人)核账,尚有70,311.4元的货款未与原告结清。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确认尚欠货款70,311.4元,同时经原被告协商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结清货款,每次支付17,500元。然至今为止还有44,061.4元的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感。

被告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所供货款进行核对,被告确认所供货价款共计70,311.4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的《供应商未结账清单及结账方式》,再次确认尚欠货款70,311.4元,且承诺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分四次向原告付清货款,每次支付17,5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6,250元,剩余44,061.4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冷冻产品),已履行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供应商未结账清单及结账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为44,061.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44,0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供应商未结账清单及结账方式》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该利息损失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对此计算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8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X货款44,061.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4,0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喆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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