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4644号
原告:杨XX,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1416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妮,女,贵州听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9042110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男,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常XX,女,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身份信息同被告**贵,系被告常XX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贵、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诉讼代理人周娟、张丹妮以及被告**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5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利息,还应支付利息4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回该笔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天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不断索要,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由被告常XX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有本息全部归还原告。现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还款意思表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约定月息2分,支付过部分利息,具体支付过多少不清楚,本金没有支付。
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贵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此款于2015年12月6日前归还。原告杨XX当日委托其前夫刘志伦向被告**贵转款49万元,另1万元作为月息予以扣除。2018年9月10日,被告**贵作出《还款承诺书》,载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支付利息12万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有本息归还给杨XX,若不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杨XX有权起诉,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贵承担。被告常XX在《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49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至于利息,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已按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故不再另行支持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常XX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其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故被告常XX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依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万元);
二、被告常XX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0元,减半收取6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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