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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贵阳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37:5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李友贵、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389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系李XX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8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50969。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贵阳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赔偿车辆运营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贵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该车辆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车辆所有权,应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车辆被被上诉人扣押后,使得上诉人无法管理、经营车辆,丧失了车辆运营或出租应得的收益。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案涉车辆每天的租赁价格为600元,上诉人主张以租金的损失为被上诉人侵权导致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民事代理合同》表明的委托代理的事项及代理费金额,收款收据表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

XX公司辩称:扣车是因为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上诉人车辆挂靠被上诉人处,既不缴纳管理费,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只是车辆运行给被上诉人产生了潜在的风险,被上诉人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潜在风险,被上诉人不得不扣押车辆使其停止经营。因此一审没有主张上诉人的营运损失是正确的。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贵A×××××号重型卡车。2.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运营损失人民币137400元,2018年8月29日之后的运营损失按照人民币600元每日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4.本案全部费用、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原告李XX之子。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其子李XX的名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购得规格型号为F3000的陕汽汽车一辆。2014年5月23日,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XX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自购的车架号为L2GCL2R49EX015710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该车辆系本案所涉的贵A×××××号车辆。《车辆挂靠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挂靠期限为4年,自本合同订立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可以续签;管理费、规定税费和保险费的支付,乙方从签挂靠合同之日起每年支付甲方挂靠管理费3000元,每年审道路运输证及审二级维护共壹仟元,每年审行驶证另行计算支付。乙方出资甲方代办为挂靠车辆及时购买当期保险和续期保险。保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者险100万、机动车三者险不计免赔、车损险及车险不计免赔。乙方自行办理货物运输险。本合同事项(包括一次性事项和按年度办理的当期或续期事项)的办理原则是先交费后办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1、乙方不支付、不足额支付、逾期支付所涉费用。所涉费用包括依本合同直接支付的各种当期或续期费用,和挂靠期内因车辆事由发生的协议书和行政或司法文书确定的支付款项等……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甲方律师的代理费和其他维权费用等。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签章及签字。

涉案车辆登记于被告XX运输公司名下。原告从2016年5月23日起未交纳合同约定的挂靠费和年审费。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将案涉车辆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车辆交接凭证》一份,该凭证内容载明:“贵A×××××车欠款人:鉴于你方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经你方口头申请,我方同意就该欠款车(登记在我公司)开回我公司,特出此车辆交接凭证。请你方在7日内持本凭证来我公司办理欠款事项,逾期我公司将该欠款车辆单方面评估后出售。如有异议,请于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你方同意我公司对该欠款车的单方面处置结果”。原告陈述其并未向被告进行口头申请收车。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原告在2018年3月7日前来被告公司处理车辆相关事宜,逾期则视为原告放弃该车辆的一切权利,被告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理。2018年3月2日,通过被告平台管理系统发送的短信通知,通知内容如上。原告不认可收到《告知函》,也不认可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但挂靠合同不解除,对被告存在管理风险,故于2018年6月14日以李XX(即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判令李XX支付欠付的挂靠管理费及年审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欠付费用)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黔011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挂靠关系仍在持续,李XX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挂靠费及年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李XX向XX运输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及年审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等。李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黔01民终87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XX的上诉,维持(2018)黔011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原告陈述案涉车辆被被告收走之前,一直做运输砂石之用,每月运营收入在人民币30000元至40000元之间,并提交了满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及同类车辆车主就运营收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及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贵A×××××号车辆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在贵州省惠水县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利润收入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1月30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信(黔·贵阳)(评)字2018第1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利润收入(租金收入)为人民币1374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另查,原告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原告陈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被告XX运输公司陈述案涉车辆已被被告出售,就被告的该陈述内容,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购销协议、购车款支付凭证及案涉车辆进行过户登记等证据。被告XX运输公司仅提交了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与重庆久久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汽车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XX运输公司将贵A×××××号车辆以人民币128000元的售价出售给重庆久久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并约定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车款。被告未提交购车款支付凭证及案涉车辆进行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经法院释明,原告李XX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XX运输公司名下,但根据《车辆挂靠合同》之约定,原告李XX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对该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可以对该车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法定程序并经有权的国家机关采取措施,任何人不得采取强制手段改变车主对车辆的占有关系并处置车辆。被告虽称原告“口头申请收车”,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采取措施强行扣押车辆,运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强行改变物权的占有关系,显然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述案涉车辆已被被告出售,但其仅提交了《汽车购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并未提交购车款支付凭证及案涉车辆进行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车辆确已出售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存在无法返还之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XX运输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案涉车辆。被告在2018年1月12日将案涉车辆拖走后,原告并未租赁车辆或重新另购车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运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仅提交《民事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而未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无法证实该律师费真实发生,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贵A×××××号车辆;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已减半收取)及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04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9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挂靠合同》未约定上诉人违约或出现其他情形时,被上诉人可扣留车辆。另查明,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1614B025232,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ZGCL2R49EX015710。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未对此上诉,故本院从当事人自愿,但一审判决该判项并未明确应返还车辆的特征,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运营损失,因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所有,在涉案《车辆挂靠合同》履行期间,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交纳代办保险费用发生争议,但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可在此情形下扣留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应依法行使权利,而不是实施扣车的违约行为对抗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该期间的运营损失。涉案《车辆挂靠合同》经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已解除,双方之间挂靠经营关系随即终止,相应权利义务消灭,被上诉人应在解除合同后立即归还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未归还车辆造成上诉人不能对其所有的车辆使用收益,故被上诉人应赔偿至车辆归还之日期间上诉人的运营损失。经过一审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涉案车辆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润收入为每日6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虽然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由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每日6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运营损失。对于律师代理费,涉案《车辆挂靠合同》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返还发动机号码为1614B025232、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ZGCL2R49EX015710的贵A×××××号F3000陕汽汽车一辆;

三、贵阳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运营损失,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每日600元标准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评估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6850元,共计17275元,由贵阳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30元,由李XX负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李云鹤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雨璇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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