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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贵州XX置业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33:0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197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成都中铁二局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瓮安新华星源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星源利丰置业.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发,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12日对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存款2658431.12元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04771.9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2716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404771.91元无异议,同意自2019年4月16日起承担违约金。另外,根据约定瓮安项目工程款作为后续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从2016年到现在才起诉主张工程款,是原告默认瓮安项目工程款是作为后续工程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意见,但是原告主张从完工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因为当时工程款的数额是未经确定的。二、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年利率为26.1%过高,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三、因双方未对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仅在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上才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违约金及支付的标准,因此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承诺书所确定的时间进行计算。四、我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均是合法的独立的主体,瓮安项目的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及瓮安XX公司,原告的竣工验收结算对象不是我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XX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瓮安项目、习水项目XX国际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售楼处室内外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九条约定:“1、在本协议签署的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本协议正式生效;2、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同时乙方在3个月内与甲方进行结算完成后(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该结算款作为瓮安项目、习水项目(4、5#楼)XX国际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完工后,瓮安项目、习水项目(4、5#楼)XX国际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等工程开工进场前,乙方针对瓮安项目、习水项目(4、5#楼)XX国际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绿化景观等工程再向甲方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4、工程(不含售楼处室内外二次精装部分)正式进场施工满一年后,每季度返还履约保证金25%。”此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XX国际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即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2654771.91元,被告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后未支付其余款项,2019年1月31日,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按照原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另查明,2017年7月中旬,原告进入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习水项目的4、5号楼进行装修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XX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XX国际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诺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接单、竣工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XX国际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XX国际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未给付工程款,尚欠原告2404771.91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404771.91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XX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书》、《XX国际项目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8月起每季度支付25%的工程款,依照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承诺“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按照原合同”,故应自2018年8月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的四倍支付的问题,因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九角一分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至10月按本金601193元(取整)计算为36072元(取整)、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按本金1202386元(取整)计算为72144元(取整)、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按本金1803579元(取整)计算为108216元(取整)、2019年5月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本金2404771元(取整)计算】;

二、驳回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27元,由瓮安XX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传梅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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