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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32:0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944号

原告:贵州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28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113MA6DKDHP76。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60000元、利息18250元;2.判令被告张XX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XX公司支付利息至被告张XX偿还完所有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因支付房屋交易尾款事宜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XX公司借款10000元,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XX公司借款50000元,共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日期及利息做了约定,但到还款期后被告张XX却不按约定还款。在原告XX公司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张XX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XX从借款至2018年1月10日欠原告XX公司本息78250元,并承诺在2018年1月28日前偿还借款,若逾期未还款,将按月息5%的标准向原告XX公司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张XX仍没有向原告XX公司履行任何给付义务。现原告XX公司自愿将月息降为2%,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张XX向原告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兴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兴明人民币10000元,用于观山湖区石林路10号昆仑奥林花园9栋7层2号房屋垫资事宜,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额10000元3%月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提,于2017年3月20日还本付息。”出具该借条的当天,张兴明通过银行向被告张XX转款10000元。

2017年3月8日,被告张XX向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XX人民币50000元,用于观山湖区石林路10号昆仑奥林花园9栋7层2号房屋垫资事宜,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额50000元3%月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提,于银行放款当日归还本息。”出具该借条的当天,刘XX通过银行向被告张XX转款50000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张XX在2017年2月25日向XX公司借款10000元,在2017年3月8日向XX公司借款50000元,合计60000元,用于其垫资支付房屋交易尾款。本人同意利息按借款金额3%月利率计算。经协商,现应归还XX公司本息合计78250元。本人承诺在2018年1月28日之前归还XX公司款项70800元。若逾期未归还,对方有权追讨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本金转为按月息5%计算,未满一月按天计算。”

被告张XX在收到以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为归还银行的房屋按揭尾款,向原告XX公司借款6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XX在借到该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的3%、5%的月利率过高,本院对高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贵州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8日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贵州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传文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眭秋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曌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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