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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09 17:28:4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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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男,1984年8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省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黎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郭永和第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处理评估审计事宜依法扣除2019年1月21日至3月19日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收购原告3.3333%的股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对被告财务进行审计,被告支付原告收购股权款1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注销股东资格时止的未分配利润(按照被告董事会决议的分配方案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原告于2015年4月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陈某某持有的被告3.3333%的股权。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某某持有的被告3.3333%的股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章程修正案,同意变更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原告由此成为被告股东。原告已于2016年9月30日从被告处离职,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任职后,必须退出其岗位股份。退出方式按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为正数时),或按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时)的方式计算。退出股份暂由公司收购后再进行分配转让。”现原告已不在被告处任职,按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必须退出股份,被告必须收购原告股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在2011年实际投资15万元,但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已分三次将15万元股份对外出让,原告无权再要求分配股东利益;2、陈某某是贵州省农业科学院的副所长,根据2015年有关副处级干部不得在非上市公司持股的规定,便把陈某某换成了黎某。因此,黎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转让,并没有实际交易发生,黎某也仅仅是名义上的股东,替陈某某代持40万的股份和其他人的股份,并不是岗位股份,原告并无实际股权。案涉股份本质上属于陈某某的股份,由于陈某某不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员工,陈某某不可能拥有岗位股份,故不适用公司章程11条规定的情形,且该条规定违反公司法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该条属于无效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3、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是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后才能进行,而公司至今未进行过任何减资的决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份没有依据;4、公司是否进行财务审计、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的自治事项,在公司股东作出决定之前,原告单方面要求审计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某某陈述:1、陈某某持被告的公司股权是100万元,占比3.33%,该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黎某,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黎某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60万元,尚欠40万元;2、陈某某在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实际出资金额为40万元,陈某某不知道、不清楚自己是否存在为他人代持股的情况,有些事务是公司在操作,股东并不知情。3、公司对“岗位股份”并没有做详细说明,字面理解是职工在岗时持有公司的股份,退出方式按实际入股金额加未分配利润方式计算。4、陈某某并非某某科技公司员工,没有在公司担任职务,仅是在2011年公司重组时入的股份。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是2000年7月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经注册登记的股东为贵州省农业科学院、陈某某、陈某某等20余人。其中陈某某实际出资金额为40万元,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发给陈某某的出资证明书载明陈某某缴纳的出资金额为40万元,经陈某某签字确认的股金登记表亦载明陈某某认缴和实缴的股金为40万元,陈某某交纳出资款的现金缴款单载明的缴款数额也为40万元。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七条列明了股东名册共29人及相应的出资额,第十一条约定:“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任职后,必须退出其岗位股份。退出方式按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为正数时),或按实际入股金额+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时)的方式计算。退出股份暂由公司收购后再进行分配转让。”,含陈某某在内的28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后的股东名单上签字。

2015年1月,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作出(2015)13号决定,指定高翔、张元虎等24位同志作为注册股东,代表公司169名实际股东参加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该决定所附的《注册股东代持股人员明细表》载明注册股东陈某某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注册比例为3.33%,代表人数为黎某、李云等7人(含陈某某本人在内),陈某某实际出资额为40万元,黎某实际出资额为15万元。被告发给黎某的出资证明书载明黎某缴纳的出资金额为15万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黎某将所持被告某某科技公司14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案外人巩华静、饶若琳,2016年9月,黎某将所持被告剩余的1万元股份转让给了被告。

2015年4月,原告黎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所持被告3.33%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黎某,原告陈述自己通过现金方式向陈某某支付了60万元转让款,尚欠40万元转让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某等12位股东将其在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黎某等10名股东,其中陈某某持股3.33%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黎某,转让后黎某持股金额为100万元,比例为3.33%,被告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单进行了修正,公司章程载明黎某为公司新的股东,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公司的24名股东代表在股东登记表上签字。2015年10月21日,被告对变更后的股东情况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黎某被登记为被告公司新的股东,出资比例为3.3333%。黎某原为某某科技公司职工,2016年9月30日,黎某与某某科技公司共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一致协议从2016年9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年底,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公司董事长提出的按每年12.5%(税后10%)的股东分红计划,即公司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基数,按照每年12.5%(税后10%)的标准进行分红,某某科技公司按该标准向股东实际进行了分红。被告陈述陈某某在2015年10月后应享受的分红,因陈某某和公司的其他经济纠纷而被暂扣,没有实际发放。

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2019年3月19日,原告自愿撤回了该审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某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某某科技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现金缴款单、某某科技公司股金登记表、某某科技公司(2015)13号决议文件及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所谓股权回购,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公司购买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股东因此退出公司,故本案应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黎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二、在黎某离职后,某某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收购黎某在公司的股份?收购价格如何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的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黎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签订了协议书、经过了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了黎某的股东身份,且陈某某对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后,黎某成为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关于股东出资额问题,因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故股东的持股数额应当以实际出资额为准。陈某某在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份经工商登记载明的出资额虽为100万元,股份比例为3.3333%,但根据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书的内容显示,陈某某在某某科技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40万元,股份比例为1.3333%(40万元/3000万元),其余部分属于代他人持股。因此,本院认定陈某某在被告处的出资额为40万元,股份比为1.3333%,陈某某无权转让代他人持股的股份,故原告黎某只能受让取得陈某某实际出资额为40万元、股份比例为1.3333%的股权。关于被告辩称黎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转让、陈某某仍是公司股东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股份作出效力性强制禁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虽未召开股东大会对股东利润分配进行决议,但某某科技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是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基数,每年按照10%的标准进行了利润分配,故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黎某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26个月的利润,金额为86666.67元(40万元×10%÷12个月×26个月)。关于2018年之后的利润问题,因某某科技公司并未形成分配决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之后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处理的是黎某从陈某某处受让取得的股权收购问题,与黎某之前在某某科技公司原始持股并已出卖的股份无关,故对被告辩称黎某无权分配股东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愿撤回该请求,故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黎某支付股权回购款40万元,用于收购黎某在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3333%的股权(原始股价为40万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黎某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东分红款86666.67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4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艺群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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