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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30:5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1994号

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石材),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XX,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坵洋村小溪桥97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XX石材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石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完所有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XX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中青山等石材。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192,271.36元的货物,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并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仍有4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遵守自己的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石材于2005年8月8日登记注册,主要从事批零兼营石材、建材、陶瓷、洁具、园艺设计、装饰装潢等。2014年8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被告通过口头方式订货,原告将被告需要的石材制作好之后送货至其修文工地,石材及加工费共计192,271.36元。供货后,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62,271.36元,对于尚欠的130,000元货款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结欠货款人民币(130000)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此据经欠人:黄XX2015.1.30日”,欠条上同时加盖原告公章。此后,被告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共计支付了9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且于2018年8月失去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查询信息、《XX石材送货单》、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短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XX石材与被告黄XX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石材,经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货款,剩余40,00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2月20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

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红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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