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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29:2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4617号

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775330814J。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80511278,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团第Y2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0883719XD。

法定代表人:钟懋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石材公司)诉被告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石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王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石材公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95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贵阳火车北站公交楼室内装修项目需要与原告2015年7月21日达成并签订了石材供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528,000元,同时对石材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签字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421,955.32元货物,但至今仍有171,95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前,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商XX向本院称,被告公司没有承接过贵阳火车站北站公交楼项目,也不认识在原告提供证据上签字的王晓虎,被告于原告无业务往来,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XX石材公司(出卖人/乙方)与XX公司贵阳火车北站公交楼项目部(买受人/甲方)签订《贵阳北站公交服务楼室内装修石材供货合同》,约定XX石材公司向XX公司提供石材用于贵阳北站公交服务楼室内装修(地址:贵(地址:贵阳被站内材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唐义宏、王晓虎,交货方式和时间为乙方送货至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的地点,2015年8月10日前送货完毕。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贵阳火车北站公交楼项目部印章及由王晓虎签名,乙方处加盖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由林文仁签名。2015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石材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现场施工变更现需增加石材材料,需方处王晓虎签名,供方处加盖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由黄加盛签名,同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石材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现场施工变更现需增加石材材料,需方处加盖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贵阳火车北站公交楼项目部印章及由王晓虎签名,供方处加盖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由黄佳盛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XX石材公司依约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向XX贵阳火车北站公交楼项目部供应石材12批次,12张订货单上提货人处均有唐义宏签名。2015年12月28日,唐义宏亦在石材到场数量统计表上签名,确认石材总价为421,955.32元。

XX石材公司自认XX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有171,955元石材货款未支付,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案外人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曾将本案被告XX公司诉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案原告诉称,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甲方处亦加盖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贵阳火车北站公交楼项目部印章。该案被告委托代理人邵XX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但对诉请金额的时间和方法有异议。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15日作出(2018)黔0113民初字2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6,607.50元;二、被告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87,321.50元;三、驳回原告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贵阳北站公交服务楼室内装修石材供货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018)黔0113民初字2610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明细表、合同变更协议、订货单、石材到场数量统计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贵阳火车北站公交楼项目部签订了贵阳北站公交服务楼室内装修石材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XX否认其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亦称公司员工无王小虎,公司与XX石材公司也无业务往来,但从(2018)黔0113民初字2610号民事案件中,案外人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来看,合同尾部加盖的也是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贵阳火车北站公交楼项目部印章,该案判决书中了载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认可该事实,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系XX公司承建;另外,原告已举证的订货单及数量统计表足以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XX石材公司依约发送货物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71,955元未支付,因双方结算的货款总价为421,955.32元,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订货单、石材到场数量统计表佐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作出利息约定,但双方的补充协议均约定了所有材料到达施工现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材料全款,唐义宏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石材到场数量统计表,则XX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月19日前付清货款,至今未付清货款,长达三年之久,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XX石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16年1月20日,即利息以171,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71,955元及利息(利息以171,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9元,保全费1379元,合计3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XX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 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山琴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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