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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付金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27:2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1420号

原告:贵州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中曹路97号威龙石材城A区7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雪,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实习证号:2301180821430。

被告: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古XX。

被告:刘XX,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深圳宝鹰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曾玉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宝鹰公司、刘XX经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0元,并从2018年1月10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圳宝鹰公司因承接贵阳市恒大金阳新世界项目,由被告刘XX以被告深圳宝鹰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的贵阳恒大金阳新世界3A地块GA/GB栋楼项目供应室内石材,协议约定被告第二个月支付上月70%的材料款,该项目最终结算为2017年底之前结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的该工地陆续供应石材,经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结算,原告共同向被告供应石材货款为人民币440583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60000元,尚有余款人民币280000元,该款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深圳宝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石材、建材、五金等。被告深圳宝鹰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各类建筑的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装饰石材销售、安装等。

2017年7月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石材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深圳宝鹰公司,乙方为原告XX公司,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地点为贵阳市白云区,工程名称为贵阳恒大金阳新世界3A地块GA/GB栋楼,工程概况为中档公寓精装房工程,工作内容为室内石材供货。乙方每月必须按甲方要求工期进行施工,合理安排工期,按时按质完成甲方指定进度。甲方根据乙方每月提供材料的材料款于第二个月25日支付上月70%的材料款,该项目最终结算为2017年的年底之前结清,项目材料款不含税金。石材厚度最低不能低于18mm,送至现场材料无破损及裂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合同对供货材料名称、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刘XX在甲方处签字及备注身份证号,并加盖有“宝鹰集团贵阳恒大金阳新世界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核查)”字样的印章。乙方处有原告XX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张顺国的签字及身份证号备注。

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石材。石材订货单上有魏三发、罗攀学的签字,原告陈述魏、罗二人系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由该二人接收了货物。原告提供的48张订货单载明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440583元。

2018年1月9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恒大金阳新世界3A地块GAGB栋欠贵州艺欣石材厂订货石材总额440583元,已付160000元,余欠款280000元。被告刘XX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辖终122号上诉人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阳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如金、陈前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深圳宝鹰公司实际承揽了贵阳市恒大金阳新世界工程,被告深圳宝鹰公司刻有并实际使用恒大金阳新世界项目部公章。该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载明有以下内容:“案涉《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赔偿单价表》、《安全协议》均盖有‘宝鹰集团贵阳恒大金阳新世界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有经办人袁如金、陈前名的分别签字,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印章不是上诉人公章,中间也确有标注,但上诉人并未否认其项目部及印章的存在。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发生争议应由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陈述,被告深圳宝鹰公司承接贵阳市恒大金阳新世界项目,被告刘XX系该项目GAGB项目的负责人,系挂靠被告深圳宝鹰公司;被告刘XX系以被告深圳宝鹰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材。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欠付货款金额的计算,原告称,被告欠付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40583元,被告刘XX及其财务人员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80000元系因签写欠条时同意抹去零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查询信息、《石材供货协议》、(2019)鲁14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贵州艺欣石材订货单、《欠条》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石材供货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刘XX系被告深圳宝鹰公司贵阳市恒大金阳新世界GAGB项目的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石材供货协议》虽载明甲方为被告深圳宝鹰公司,但签章显示为“宝鹰集团贵阳恒大金阳新世界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工程资料核查)”,根据该印章内容,仅用于工程资料核查,而非合同用章;且原告提交的(2019)鲁14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该案所涉印章与本案所涉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结合上述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享有及承担。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石材,被告刘XX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依据贵州艺欣石材订货单、《欠条》主张被告欠付货款人民币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XX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宝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刘XX于2018年1月9日出具《欠条》,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人民币2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刘XX应以人民币2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2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

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香怀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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