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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与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9:23:2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524民初564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马场镇中心村。
负责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伏良,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与王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以下简称:营脚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营脚煤矿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搬迁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搬迁赔偿款3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为解决被告受损房屋的搬迁赔偿问题,与被告签订了搬迁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搬迁赔偿费用人民币共计376936.46元,分5次支付,每次按总费用的20%进行支付,当原告向被告付款比例达到协议款的60%后,被告应在3日内从受损房屋中搬出,到安全地方及时避让;当原告向被告付款比例达到协议款的80%后,被告1周内必须把受损房屋交与原告处置且5个工作日内将受损房屋及附属设施内的财产搬出。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依次向被告支付了86.5%(326000元)的赔偿款。2017年8月,该受损房屋因修路被当地政府依法征收,协议的履行被迫终止。原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受损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属于不可抗力,该不可抗力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

被告(反诉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营脚煤矿支付反诉原告搬迁款人民币50936.46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5883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因原告(反诉被告)采矿施工损害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双方就损害赔偿及搬迁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76936.46元,于2016年6月15日、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2017年2月15日分别支付总款项的20%,原告搬离受损房屋,不在原告(反诉被告)采矿影响范围内另行建房,不干扰反诉被告生产经营活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内容,但原告(反诉被告)至今尚欠50936.46元补偿款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几经催讨,原告(反诉被告)皆借故推延。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皆应该严格遵守、全面履行。而且,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房屋因原告(反诉被告)的采矿行为受损,依协议被告(反诉原告)不得在原告(反诉被告)采矿影响范围内另行建房,其相关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和限制,其获得《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合法、合理。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营脚煤矿因采矿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王XX位于织金县××中心村××组房屋受损。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搬迁赔偿协议书,系营脚煤矿对王XX个人所有的房屋造成损害的赔偿。该协议签订后,营脚煤矿已按约支付了326000元的赔偿款。2017年,省道S106(织金境)公路改扩建。本案案涉房屋因处于省道S106(织金境)公路改扩建范围内被行政征收。同年8月30日,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对该房屋作征收测量。王XX根据测量计算表计价,后经织金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发放,领取该房屋征收补偿款451246.27元。现案涉房屋已因公路改建拆除。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协议基于营脚煤矿因煤矿开采对王XX房屋造成损害的赔偿,营脚煤矿已按约支付了其中的326000元赔偿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具有解除的法定情形。营脚煤矿所支付的326000元赔偿款亦不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款项。故营脚煤矿应以王XX所领取的房屋行政征收款项为其诉讼主张及诉讼标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本院告知后,营脚煤矿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应驳回营脚煤矿的起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XX的反诉,鉴于本案本诉部份实际诉讼标的与王XX所提起的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故对王XX的反诉不予受理,可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的起诉。

对被告(反诉原告)王XX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江

人民陪审员  李芝发

人民陪审员  卢凤庄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芬鸿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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