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569818,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特别代理。
被告:吴XX,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程XX与被告吴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2768元(利息以103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价格以当地中石化加油站价格为准,被告在收到第二批柴油后立即支付第一批柴油款,如不付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要求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0吨,价格6500元/吨,货款130000元,被告收到柴油后依约支付了货款。2017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购买柴油14.6吨,价格7100元/吨,货款10366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但承诺未结清的货款每月支付3%的利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XX因在贵州省六枝特区工程所需,经他人介绍后与原告程XX相识。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程XX为被告吴XX代购柴油,并负责运输到被告吴XX的工地。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供销协议》,约定“甲方:程XX乙方:吴XX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提供0#柴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2、供货价格:甲方所提供的柴油价格依据当地中石化加油站价格为依据,现在价格为6500元/吨,送货到乙方工地施工现场价格,随市场价格变动而变,提供的柴油不含税,在供货期限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不断油。3、甲方拉多少柴油,按照第二车拉过去,付第一车的款。如付款不到位,甲方有权拒绝送油,乙方必须把款付清,因此不能进第二家油。停油至乙方把油款付清为止(乙方不能拿别的柴油必须在工程完工后所欠甲方的款全部付清)。…6、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补签补充协议。…”2017年11月23日,原告程XX为被告吴XX代购柴油14.6吨,并运输至被告吴XX工地施工现场,被告吴XX与原告程XX签字确认送(发)货单一份,写明柴油数量为14.6吨,单价为7100元,金额为10366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吴XX,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程XX。后,被告吴XX至今未向原告程XX支付剩余货款。
庭审中,原告程XX还提交于2018年2月14日与被告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微信聊天中,原告程XX于当天11点1分发送“吴总你好,柴油款还没有打过来,”、“今天付不清,那你就跟我先付一半过来也可以”,被告吴XX于当日11点9分回复称“程总都不好意思接电话了、今年在个款是老火了我们都还在走不了,你看和你商量个事如果款到不了位我安月利息百分之三付你可以不”,拟证明被告吴XX承诺如果从2018年2月14日起,没有支付柴油款,则按照月息3%向原告程XX支付利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供销协议、送(销)货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22日手机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购柴油并负责运输至被告工地施工现场,并约定付款时间为“按照第二车拉过去,付第一车的款”。双方在2017年11月23日的送(发)货单一份签字确认本次柴油数量为14.6吨,单价为7100元,金额为103660元。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通过微信称承诺如货款未支付则愿意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供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代购并运输了柴油,双方在2017年11月23日的送(发)货单上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供销协议》中虽约定付款时间为“按照第二车拉过去,付第一车的款”,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仅辩称资金紧张,可以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6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微信聊天中,被告承诺如货款未支付则愿意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亦诉请要求被告按照该承诺支付货款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金,根据双方关于延迟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03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从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利息至全部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X支付货款103660元及货款利息(利息以103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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