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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变更了公司的债务还是要还的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8:37:1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6民初1118号

原告:陈XX,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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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独山大厨小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

法定代表人:黄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独山大厨小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厨小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芳,被告XX公司、大厨小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3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931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个体四海水产商行(以下简称四海水产,系个体工商户,己于2017年12月1日注销)向XX大酒店提供海鲜产品,经查XX大酒店是被告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产业。四海水产注销后,原告预备设立的新公司成立之前(新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8年7月9日),鉴于双方的长期合作,以及彼此的信任,原告依旧向XX大四店供货,但被告却拖欠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

XX公司、大厨小灶公司(代理人)辩称:当时本人没参与经营的,这个事情本人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原告陈XX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个体四海水产商行(以下简称四海水产,系个体工商户,己于2017年12月1日注销)陆续向XX大酒店提供海鲜产品。四海水产注销后,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8日,原告依旧以四海水产名义向XX大酒店供货。从2018年7月9日原告陈XX经营的贵州圣鲜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之后,贵州圣鲜记商贸有限公司依旧以四海水产名义向XX大酒店供货至2018年11月,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原告陈XX和贵州圣鲜记商贸有限公司向XX大酒店提供海鲜产品均使用“四海水产销售单”。大厨小灶公司向陈XX付清了2018年4、5月的货款(打款到陈XX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尚欠陈XX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8日的货款119316元。

另查明:大厨小灶公司向贵州圣鲜记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打款到陈XX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付清了2018年9、10、11月的货款,尚欠贵州圣鲜记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的货款162711元。XX大酒店是XX公司的下属产业。大厨小灶公司是XX公司100%出资控股公司,原负责人是王XX(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6月4日负责人变更为黄骏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向XX大酒店供应海鲜产品,XX大酒店是XX公司的下属产业。大厨小灶公司是XX公司100%出资控股公司,被告XX公司、大厨小灶公司尚欠陈XX货款1193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XX公司、大厨小灶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尚欠货款119316元货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931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以及违约金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独山大厨小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货款11931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独山大厨小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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