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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独山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3 08:22:0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6民初1117号
原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水产供货合同纠纷.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独山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四通路18号(XX实业公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GQM5X60。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独山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7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271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贵阳市南明区个体四海水产商行(以下简称四海水产)向XX大酒店提供海鲜产品,2017年12月1日四海水产注销,2018年7月9日成立了新公司,即本案原告。鉴于长期的合作,XX大酒店所需的海鲜产品仍旧是由原告提供,经查XX大酒店是被告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产业。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却拖欠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

XX公司、XX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陈广胜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个体四海水产商行(以下简称四海水产,系个体工商户,己于2017年12月1日注销)陆续向XX大酒店提供海鲜产品。四海水产注销后,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8日,陈广胜依旧以四海水产名义向XX大酒店供货。从2018年7月9日XX公司(自然人陈广胜投资)成立之后,XX公司依旧以四海水产名义向XX大酒店供货至2018年11月,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陈广胜和XX公司向XX大酒店提供海鲜产品均使用“四海水产销售单”。XX公司向XX公司(打款到陈广胜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付清了2018年9、10、11月的货款,尚欠XX公司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的货款162711元。

另查明:XX公司向陈广胜付清了2018年4、5月的货款(打款到陈广胜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尚欠陈广胜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8日的货款119316元。XX大酒店是XX公司的下属产业。XX公司是XX公司100%出资控股公司,原负责人是王XX(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6月4日负责人变更为黄XX。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向XX大酒店供应海鲜产品,XX大酒店是XX公司的下属产业。XX公司是XX公司100%出资控股公司,被告XX公司、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1627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271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以及违约金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独山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711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被告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独山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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