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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杨XX、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10:19:2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9915号

原告:白XX,女,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白文玲与杨华、刘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代理人:申腾(特别授权)、胡兴涛(一般授权),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被告:刘XX,女,1985年1月27日生,布依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贵阳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9(国际金融街3号)楼1单元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37442760Q。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XX,公司员工。

原告白XX诉被告杨XX、刘XX、第三人贵阳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正文前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委托代理人申腾、胡兴涛、被告杨XX、刘XX、第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原、被告、第三人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600600元购买二被告共有房屋,首付款300000元于公证书下发3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中介费10000元,并支付了代办费1015元、公证费6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愿配合办理该房的产权代办公证,也不愿配合办理房屋的更名手续,而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催告履行函》,以原告未支付首期款为由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支付首付款,否则解除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首期款的条件是在取得公证书后3日内,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该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催告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一、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更名手续;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00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该房更名至原告名下之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杨XX、刘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我公司提出购房意向,经我公司介绍,原告想购买被告的涉案房屋。我公司召集双方洽谈该房买卖。当时,该房还未达到办理产权的条件,就协商移交该房的使用权,在可以办理产权时才办理过户登记,双方达成以600600元买卖房屋的交易协议,在办理过户的委托公证时,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过户后支付余款。签订合同后,在同月18日办理了委托公证,在同月23日,原告不太想购买该房了,请我公司与被告沟通,我公司与被告沟通:原告不想购买房屋,被告能否退还原告定金。由于被告急于用钱看病,该房的成交价低于市场价。被告已委托中介对外出租该房,因原告要购买,双方达成该买卖交易,被告为此提前终结中介委托关系,支付了中介方违约金。当时我公司建议原告购买该房,原告听取我公司意见后,当日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于同月24日又反悔,称其不买了。我公司在同月26日给原告打电话:如果你不想买房,就过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原告称其在上海,她知到了。被告急于用钱,我公司于同月30日与原告沟通:我公司和被告去上海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当时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万元定金,原告听说后,称其可到贵阳办理,后原告又反悔,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双方僵持着。同年5月6日,我公司正式通知原告过来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原告当天下午收到信息后回复:要求被告退还所收款项,她到贵阳来办理。之后被告向我公司发了催告函,如果原告尽快支付房款,可以把房卖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支付房款,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被告刘XX、杨XX作为甲方(卖方),与原告白XX作为乙方(买方),第三人XX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本市南明区花果园W1区12栋2单元2303号房屋卖给乙方;该房产权人杨XX,共有人刘XX;甲、乙双方议定交易房屋成交价款为6006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购房定金50000元,定金由乙方直接交付甲方或由丙方转付给甲方,届时定金冲抵购房款;乙方应于公证书下发当日将购房首期款(含定金)3006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10000元;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三方一旦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对本合同所涉条款充分认知了解,并自愿接受本合同项下条款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处理争议的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支付第三人佣金10000元、产权证代办费1015元、公证费600元。

次日,原、被告、第三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公证书下发三日内乙方必须支付甲方首期款。三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后,第三人向公证机关交纳公证费,办理了公证。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及协议的过程中,就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及协议的意见出现反复,经第三人组织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更名登记至其名下。被告则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第三人发出《催告履行函》告知:1、原告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购房款,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积极配合办理房产交易手续;2、逾期付款,被告将视为原告不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并依法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3、请第三人及时催促原告支付购房首期款。原告收到该函后,于同月20日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所为原告从事代理服务,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该所办案经费1000元,若实现原购房合同继续履行,则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若解除原购房合同,则原告须按照实际得到的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定金、中介费、公证费等)的20%支付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该所交纳办案经费1000元,委托该所代其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违约,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称其现在不想把房卖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反诉;第三人称其通知了原告公证书已下发,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履行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公证书、光盘、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白XX、被告杨XX、刘XX、第三人XX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支付第三人佣金、产权代办费、公证费。由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意见出现反复,第三人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刻意违约,该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因其未举证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称其之前通知了原告公证书已下发,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原、被告就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出现意见反复,而不能证明其通知了原告公证书已下发,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刘XX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白XX、第三人贵阳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1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W1区12栋2单元2303号房屋更名到原告白XX名下;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黄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美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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