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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肖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10:13:4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2560号

原告:李XX,女,苗族,1953年2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李淑琴与肖克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腾,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436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0511278。

被告:肖XX,男,白族,1972年2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腾、王遥刚,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政府宿舍小区X栋X楼X号房屋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年租金1.1万元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4年,至2020年5月1日止,租金为一年一付,另被告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费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当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了大概三个月后,发现该房屋的下水道因设计安装不合理导致堵塞严重,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于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下水道的义务,但被告对此均不予理睬,并威胁原告“你要住就住,不住就搬出去”,被告拒绝维修下水道的行为,使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严重违约。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费,但被告却拒绝依法履行维修房屋的义务,导致房屋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房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XX辩称,我们签订合同时我租给她的是毛坯房,是由她自己装修来用的,交给她的时候不存在下水道堵塞的情况,之前我们还在居委会就这个问题调解过,而且我们的合同事实上早就解除了,但是她没有把钥匙交还给我。我不同意赔偿她装修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XX(甲方)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政府宿舍X楼2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乙方)居住使用。该合同共七条,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位置及租赁期限;第二条约定租金标准及给付期限;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房屋无产权纠纷,保证水、电能正常使用,乙方承租前无欠费,当前水表、电表、气表读数均为0;第四条约定甲方房屋为毛坯房,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第五条约定乙方租赁期间,水、电、气、取暖、电话、物业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第六条为其他需要补充的内容,合同填写为“无”;第七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均签名并加盖指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原告收到房屋后,并未对房屋墙面、地面等进行装修,仅摆放了一些生活用具。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经济困难,因此装修只做了简装,大约花费有1万元。

在原告使用房屋期间,出现过下水道堵塞情况,2019年,原告丈夫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对房屋下水道进行改道处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房租交至2019年4月30日,其当庭陈述已于2019年5月1日前搬离案涉房屋,房屋钥匙已当庭带来,可以交给被告,被告表示其要另案起诉原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租赁期间未满就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拒绝接收钥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租房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后,确实存在下水道堵塞情形,但从其于2016年5月入住至2019年5月搬离,在该房屋事实已经居住了三年之久,若下水道堵塞情况严重到无法居住,原告也不可能一住三年并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所出租的房屋为毛坯房,由原告自行装修居住,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下水道堵塞到底是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设计不合理所导致还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所导致,且原告亦已自行搬离案涉房屋,以行为表明其不愿再继续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综合上述情形,对于原告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被告不履行合同维修义务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主动搬离案涉房屋,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且被告亦对该事实明知,双方租赁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之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房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装修损失1万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所出租房屋为毛坯房,原告自行装修,但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装修残值部分如何处理并未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双方合同解除的过错系被告造成,理由见前,此处不再赘述,更何况原告也并未举证证实其在租赁案涉房屋后,确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且装修花费有1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在案涉房屋最经常使用的厨房部位,除摆放了可以移动的洗手池盆架外,整个房间仍系毛坯状态,墙面、地面均无任何装修痕迹,没有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部分,其余可拆除搬离的物品原告完全可以拆除搬离,不存在损失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装修损失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原告预交125元),原告李XX负担100元,被告肖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梦江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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