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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小河XX石材经营部与黄XX石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10:10:1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3024号
原告:贵阳小河XX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达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龙石材市场A区33号。

经营者:黄XX。

贵阳小河鸿达石材经营部与黄明霞石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雪,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XX,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萍,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XX经营部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5%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同为石材城经营户,被告在石材及相关材料供应上向原告门店拿货,再由被告供给购买第三方。对被告向原告拿货的欠款,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确认欠原告欠款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黄XX辩称,第一,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是与贵州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被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职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第二,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5%计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经营部于2009年4月8日登记注册,主要从事石材零售。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货物交付方式为送至被告处或者被告上门自取,付款有时候是现金支付,有时候也会有赊欠。经过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XX材料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黄XX。2017.4.5”。被告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其是履行公司职务,表述写欠条纸张上印有福建XX精工石业字样,即为贵州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用纸,其系代表公司书写欠条,除其陈述之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贵州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黄XX,登记住所为贵州省××××石板镇金石石材产业园区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欠条、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应恪守履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货款4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中欠款人仅为黄XX,并未有贵州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也未表明系公司欠款。同时,原、被告核算欠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系其个人向原告支付,亦并非公司。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4月2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小河XX石材经营部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小河XX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红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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