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2837号
原告:周某,女,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陈某,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陈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期限内利息10296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年利率为24%);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6006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年利率为24%,暂算);4.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吴某的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之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息。2014年5月1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430000元本金不能偿还,二被告遂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43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不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7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不理睬。综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吴某、陈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周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某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800000元、700000元。2014年5月1日,吴某、陈某共同向原告周某出具一张《借条》,表示借到周某1430000元,借期一年,于2015年5月1日还款。2016年5月31日,吴某、陈某又在2014年5月1日《借条》中书写“注:此借款到期,吴某、陈某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该借款。现延期至2017年5月1日有效。”被告吴某、陈某在此备注旁分别签字并捺印。2018年10月26日,周某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周某委托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20000元。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已向周某开具了《发票》。庭审中,原告周某陈述其与吴某、陈某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被告吴某、陈某于2014年5月1日出具《借条》后,均未归还过本息。
原告周某另举证源自“企查查”的“贵州明弘钢品建筑有限公司”的信息,其中显示陈某、吴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拟证明两被告的借款是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必定会产生营利,如果不按照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利息则不公平,原告要求按照24%的年利率清偿利息、逾期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周某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原告周某出示的《借条》原件,显示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吴某、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认可收到了原告出借的资金;吴某、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款,现该还款时间已到,吴某、陈某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陈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举证的是陈某、吴某是“贵州明弘钢品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的信息,该内容与当事人是否约定利息、约定的标准等没有必然联系,而且原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是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地的市场利率,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借贷双方有约定利息。虽然双方无约定利息导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是借款人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承担,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4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1970元,由被告吴某、陈某负担19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泓泽
人民陪审员 马 恩
人民陪审员 柳汝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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