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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李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10:06:4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267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简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2869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05487。

原审被告: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瓮福国际10楼。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267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简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28698。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刘XX对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XX系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XX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上诉人刘XX虽然系XX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但其个人财产没有与XX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因此不应承担XX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

李XX辩称:一人公司股东不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是本案一审到二审阶段都没有证据证明刘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不对公司承担责任。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170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6日至欠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刘XX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7日,被告刘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XX(原XX公司项目经理)在XX装饰公司任职期间工程质量保证金款20000元、维修金款23600元、工程款73467元,总计款项117067元。(法人代表:刘XX),现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30日付清总计款项的20%、2018年4月30日在付款项的30%、2018年8月30日付25%、2018年12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欠款人刘XX。2017年6月17日”。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同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款20000元、维修金款23600元、工程款73467元,总计款项117067元。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进行的结算,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当认定欠款事实成立。《欠条》虽约定分期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并无不当,被告应及时将全部欠款支付给原告。《欠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XX系其唯一股东,《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刘XX未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款117067元给李XX;二、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保全费1105元由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系其唯一股东,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本案中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642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李云鹤

审判员 姜彦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雨璇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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