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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09:55:0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4501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扶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霍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开)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告XX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职工内部预定意向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4194.24元;3、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起至还清原告124194.24元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内部预定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路万隆国际4号楼18层A型4号房。《职工内部预定意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124194.24元购房款。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因房价上涨原因,被告没有按照《职工内部预定意向协议》第三条规定在2013年10月1日正式对外开盘销售,也没有在开盘前一周内电话通知原告,至今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却声称案涉的房屋已经卖给其他人,如果原告要继续购买房产,必须以现在的市场价格购买其他房源。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XX房开辩称:原告不具备被告职工身份,无权签订本协议。原告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原告交纳了12万余元的购房款,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5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羁押,案涉房开项目被公安机关查封,无法销售,即使该协议成立,被告也不是故意为之。按照合同第五条即使被告应当退还购房款,利息也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2013年开始计算。同意解除协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职工内部预定意向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在甲方所提供的房源中选订房型4号楼18层A型4号房,总价413980.8元,建筑面积118.96平方米。第二条签订协议当日预付124194.24元,开盘当日再支付剩余尾款289786.56元。第三条:万隆国际项目将在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2013年10月1日正式对外开盘销售。甲方将在开盘之日前一周内电话通知乙方,乙方需在开盘之日七天内带该协议和收据原件交甲方售楼人员按上述房源重新签订商品房正式销售合同。第四条:如因房价下跌,乙方选定房型折后成交总价高于开盘当日对外公布的销售价格。则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提出退房,甲方将在七日内退还乙方本金和利息。如乙方七日内未到售楼处重新签订商品房销售正式合同,第八日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选定房型,甲方将不再保留乙方预定房型。第五条:甲方将按乙付款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至乙方自动放弃所选定房屋之日或申请退房之日止,甲方将在一周内退还乙方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如下约定:商品房为40-60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息;办公房为100-1000万元,月利息按3分计息;门面房70-100万元,月利息按3分计息。第六条:如甲方在七日内未退还乙方本金和利息,则从第八日起每日按本金和利息的0.01%计算,逾期超过30日,则乙方有权向法院提出甲方违约事实的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定房款124194.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中备注:现金收入。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工内部预订意向协议》虽然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了交易商铺坐落、面积、单价、总价及付款方式,已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全部要件,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职工内部预定意向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24194.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支付了购房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备注系现金收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24194.24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的内容来看,原告选择退房的,退房的利息从原告付款给被告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险费,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诉讼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职工内部预定意向协议》;

二、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人民币124194.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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