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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罗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09:42:0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429号

原告:何XX,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刘XX,女,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何XX与被告罗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4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XX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为9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请如前。

被告罗XX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XX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希望利息能按照银行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罗XX、刘XX共同向原告何XX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此款利息月息按百分之叁计算,3%,特给此条。借款人:罗XX、刘XX”。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XX的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支付借款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刘XX辩称应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已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请求的利率未超出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刘XX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XX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财产保XX费1490元,由被告罗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相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简 溢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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