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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谢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0-12-09 17:13:2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某区人民法院

2019)黔0102民初14342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涛,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遥刚、胡兴涛,被告谢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8000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现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3日,暂计1080.98元;三、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整;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56080.98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出资5万元与被告谢某等人成立贵州来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丰公司”),来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成立。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占有的来丰公司5%的股份以每股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须自2019年5月每月28日支付2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5万元股权转让款时止。同时,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保全费等费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退出来丰公司,但令原告始料不及的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支付了一笔2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后,被告便多次拒绝继续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二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二被告却多次拒绝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某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2019年8月份与原告协商因为经营困难,要求延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如果注销后股权转让款就不支付,公司正处在转让期间。所以,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不支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因为公司现不能正常经营,公司正处在亏损状态,现无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原告张某出资5万元与被告谢某等人成立来丰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2019年4月19日,原告张某(甲方)与被告谢某、张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来丰公司所占有的5%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承诺以现金受让合同股份。合同股份定价为1万元/股,股份收购总价款为5万元。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019年5月每月28日支付2000元直至还清5万元账款。来丰公司存续期间存在偿还继续,如经营终止宣告破产清算则偿还终止,甲方放弃追偿。双方在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到工商相关部门作股权变更手续。违约责任,任何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一方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保全费等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二被告签字后在乙方处加盖来丰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退出来丰公司。同年6月26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元。其后,二被告未再支付余款4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二被告多次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二被告表示公司现不能正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按合同约定,公司如果注销后,股权转让款就不支付,公司正处在转让期间,不支付亦无力支付余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股权转让协议》、《微信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关于股权转让款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退出来丰公司。二被告仅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元,未按期支付余款48000元。证据显示,不论该公司现是否正常经营,目前公司仍处于存续期间,并非经营终止的宣告破产清算阶段,且原告亦未放弃追偿。显然,二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表某,二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8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基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从2019年7月28日起开始计付为宜。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有《增值税发票》为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股权转让款4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张某某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谢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邦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凯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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