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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塔吊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09:26:0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3358号

塔吊租赁合同纠纷.jpg

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碧海花园金翠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7139760M。

经营者:张XX,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0548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麦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770599478M。

投资人:赖XX,身份信息同被告赖XX。

被告:赖XX,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赖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与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的投资人即被告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270,000元,违约金51,300元,共计32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与中晨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乙方)及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项目部杨小军租用丙方塔吊截止2017年4月1日所产生的费用114,200元由甲方的投资人赖XX支付,2017年4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与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设备型号、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2018年8月3日,原、被告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7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恳请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赖XX辩称:我厂是甲方,租赁物实际是租给乙方的,乙方就是施工方,原告是丙方,本来这个合同是乙方和原告产生的租赁合同,租金欠的有114,000元,后因为乙方没有履行支付原告的租赁款的义务,导致误工,后经三方共同协商,由我方和乙方作为担保的形式来支付原告的损失款。2017年4月1日已达成以物抵债给原告,就不存在违约金了。如果法院归还我的房子,我们还是按照以物抵债方式,如果法院将我的房子拍卖,那么协议将作废,我无法履行。我不同意由我承担,我是做好事,我是为了帮你们解决事情。已给付10,000元给原告了,要求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赖XX。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将该厂标准厂房改建项目包给案外人中晨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施工,杨小军租用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用于涉案工程项目。2017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作为甲方、案外人中晨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杨小军租用丙方公司塔吊产生的租金截止2017年4月1日共计114,200元,该款由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的法人赖XX支付(该费用在乙方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从2017年4月1日起租赁物由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租用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与丙方商议决定,如所有产生费用甲方未支付给丙方,甲方自愿将3#楼6层按2,000元/㎡的价格计算划拨相应面积作抵押物抵押给丙方等。原、被告及案外人中晨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均在该协议书加盖印章、赖XX在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期6个月,租金每月10,600元,进退场费20,000元,违约金按全部租金的20%计算支付等。原告在该《塔吊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印章,被告赖XX在甲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8月3日,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投资赖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云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共计欠人工和租赁费27万元,前期11万,后期16万(原告称系前期所欠114,200元及被告所欠160,000元组成,最终协商给付270,000元);二、进场甲方付1万用于购买塔机配件和拆除的费用;三、此项目有一笔款在白云法院,此款付出时由甲方代为乙方向劳务班组向银学收取前期费用11万,如甲方不按条例执行,乙方有权阻止施工;四、后期16万甲方以三号楼第四层80平米房屋作为永久性给乙方使用,如被国家征用或其他原因,所有赔偿由乙方所有等。该协议书抬头甲方为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但并未加盖该材料厂印章,乙方抬头为张云秀,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的投资人赖XX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云秀在乙方一栏签字捺印。后被告赖XX支付原告10,000元,称是支付的租金,原告称被告赖XX支付的10,000元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用来购买塔机配件和拆除的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和费用等为由诉来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为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为2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塔吊租赁合同》、设备起用计费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承担的租金应是多少;2、二被告对所欠租金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1,3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租用原告塔吊产生租金为160,000元,有《协议书》二份、《塔吊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中有110,000元系杨小军前期所欠,该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及案外人中晨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杨小军租用原告塔吊产生的租金截止2017年4月1日共计114,200元,该款由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的法人赖XX支付(该费用在乙方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其次,被告赖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云秀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再次明确共计欠付租金和人工费为27万元,注:11万为前期,后期为16万;再有,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被告同意由其支付该笔款项,只是要求原告以后要配合其找工程队要回。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XX称已支付10,000元要求扣除,根据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被告进场付10,000元用于购买塔机配件和拆除的费用,故被告所称支付10,000元系支付的租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公,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该10,000元抵扣租金,现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故本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60,000元。对于二被告应承担何责的问题,涉案租赁物系用于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标准厂房改建项目中,故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对上述欠付租金应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系被告赖XX一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故被告赖XX应对上述租金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塔吊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原、被告于2018年8月3日结算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金,也未明确付款具体时间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判决以260,000元为基数,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到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费用人民币2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到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

二、被告赖XX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60元,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1元,被告贵阳白云XX建筑材料厂、赖XX负担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美姣

书记员    肖兴文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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