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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09:15:3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3417号

原告:安XX,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王XX,男,1991年4月3日生,土家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4540元(利息以4400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为454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0.8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财产信息查询费、保全担保费及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日,因被告工程施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8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2月1日还清本息共计4854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王XX辩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的此笔借款,被告已经于2019年1月29日将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全部归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王XX今借到安XX人民币48540元,含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利息4540元,定于2019年2月1日还清……”。

2019年1月29日,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贵州喜涪悦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被告提出,案外人的汇款系受被告指示归还款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44000元分多次支付被告,部分信用卡套现,部分微信转账,借条是所有款项的汇总。贵州喜涪悦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打给我的款项总计14万元,两笔5万元,一笔4万元,是代被告归还案外人孟伟及胡向阳的款项,我已经汇款53440元给孟伟,汇款69000元给胡向阳,剩余16800元是我与被告之间商务往来的提成,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孟伟、胡向阳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向该两人汇款的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于代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没有原告所谓的提成的事实,转款全部是用于还款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指示案外人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汇款14万元用于归还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孟伟、胡向阳的借款,扣除被告已代原告归还的53440元、69000元,剩余的17560元(140000元-53440元-69000元)应予以抵扣本案中所涉款项。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4540元,故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4000元-(17560元-4540元)=30980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17560元中的16800元系提成的意见,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86%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含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利息4540元,定于2019年2月1日还清”,可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利息约为0.79%(4540元/13个月/44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中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30980元×0.79%/月×计算时间,该计算时间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被告将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XX借款309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的标准为月利率0.79%,计算基数为30980元,计算时间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王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微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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