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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贵阳XX水疗管理有限公司供应水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09:10:1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908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李加雨与贵阳云水水疗管理有限公司供应水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代理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XX水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5501344X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鹿冲关路**银通花园****。

法定代表人唐XX。

第三人XX,女,侗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范孟兰、第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数量及金额由被告财务负责人XX审核签字确认。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刚开始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随后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12月已经拖欠人民币2991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XX述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水果。供应结算模式为:原告供应的水果入库后,XX公司出具入库单,被告财务部会计XX审核后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加盖XX公司公章,按照费用报销单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支付完毕后由XX公司收回相应费用报销单,尚未支付货款的费用报销单即由原告持有。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费用报销单总计金额为299125元,最后一次入库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因最后一次货物入库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要求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入库单及费用报销单的模式确认货物数量及价格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2991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抗辩,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阳XX水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XX货款人民币299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299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6元,由被告贵阳XX水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2908元,由被告贵阳XX水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其余诉讼费2908元由被告贵阳XX水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交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闫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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