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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入签收货物被追还货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08:59:5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3289号

代入签收货物被追还货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王XX,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玉雪,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XX,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朱XX,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吴大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筑庆,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夏XX、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夏XX,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吴大艳、牟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1,881.6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8日,原告设立了贵阳市南明区个体业源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业源灯饰),进行五金及室内灯饰材料经营。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朱XX、夏XX因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的经营部(2013年10月28日已注销)买灯饰用品,货款总计41,881.6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或者由被告指派工作人员上门取货,货物交付后,由被告或指定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二被告收到货后,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夏XX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实际上是朱XX向原告买材料,我只是在管理工地时在单据上签了字,但所有材料都是用在朱XX的工地上。我并没有与原告有任何买卖协议,也未协议过单价,确认过价额,单价都是朱XX自己负责。我只是收货和安装施工,我自己的所有工地从未使用过原告所卖的品牌产品。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我方存在买卖关系,我方没有签过任何字,而且单据上签字的人与我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是我方指定的代收人。连带责任应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连带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个体工商户业源灯饰经营者,后业源灯饰于2013年10月28日注销。

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业源灯饰多次向被告夏XX供货,在原告送货单据上或有被告夏XX签字,或有夏XX指定收货人签字。原告在收到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41,881.6元未收到,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夏XX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夏XX辩解其只是代被告朱XX收货而非向原告购货,由于被告朱XX未在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据予以签字,且对送货单据未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就所送货物系被告朱XX所购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夏XX同样未能提交举证对货物系被告朱XX所购予以证实,则被告夏XX的抗辩意见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系向被告朱XX供货,则其诉请被告朱XX向其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供货后剩余的货款41,881.6元一直未能收到,而被告夏XX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夏XX支付货款41,8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货款41,881.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喆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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