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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补偿非土地征收补偿故补偿款未达征收标准土地流转合同纠纷判例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2 08:44:3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3民初1236号

土地流转补偿非土地征收补偿故补偿款未达征收标准土地流转合同纠纷判例.jpg

原告刘XX,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娟,女,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男,1981年11与1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金沙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系原告亲属。

被告金沙县XX煤矿

企业住所地:金沙县高坪乡兴隆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000785462968M

法定代表人:韦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青,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金沙县XX煤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娟、刘XX,被告金沙县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XX煤矿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进行耕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金沙县××兴隆村肖家湾一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总面积3397㎡,折合5.09亩。2018年3月31日,被告以其在该区域开采煤矿修建风井为由找到原告,希望征用原告的土地。原告由于不懂相关法律知识,就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协议签订了《XX煤矿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前述土地永久流转给被告,被告按照每亩27738元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费。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将施工机械开进该地块,将该地块的土地现状进行破坏,给该地块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这种破坏已经导致周围生态无法恢复,原告经过学习和咨询,得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法,与原告签订了流转协议,但以永久性方式流转明显违反了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在流转过程中,被告作为土地的物权经营权人,为了开采矿产这一个人利益,给当地土地造成严重损害且严重破坏了当地的土地生态环境,给承包人造成了永久的损害,原告作为承包权人,有权利和义务予以制止,被告是假借土地流转的名义进行非法征收土地,涉及犯罪,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使用土地已经到国土部门批复了临时用地手续,系合法用地,被告缴纳了土地复垦费。被告并未在该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该地农业用途并未被破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2、XX煤矿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的事实,该协议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被告并非金沙县高坪村的村民,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具备本村经营承包主体资格,该协议侵犯其他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该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第36条关于禁止占用耕地擅自在耕地上挖沙等的规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金沙县人民政府2018年9号文件,拟证明2018年3月24日起金沙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为42550元,该征收补偿标准明显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补偿标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文件载明的补偿标准并非强制,原被告双方按照意思自治达成补偿标准并未违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文件载明的土地种类分为几类,补偿标准也不一致,原告并未举证其土地属于哪一类性质,该文件是土地征收标准,本案系刘XX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并非土地征收。

4、土地现状图片。拟证明被告将土地硬化,相应机械设备也已开进,被告行为已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原告有权主张土地的权利。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拍摄时间、地点不明确,不能指向本案涉及的土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领款单。拟证明被告方履行土地流转协议的约定义务,支付了土地流转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2、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土地流转协议,协议中将土地流转用途予以说明,且在协议书第4条第1项中约定XX不使用土地后,原告可以根据个人意愿恢复土地耕种或使用,与土地征收性质完全不一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流转期限为永久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流转程序违法,同时该流转协议侵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被告用于非农建设,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3、金沙县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发2018-56号文件、一般缴款书。拟证明被告使用兴隆村的土地包含本案流转土地,缴纳了土地复垦费,且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获得用地临时使用权利并不代表被告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与该临时用地通知无关,且被告使用该土地进行非农建设,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

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了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矛盾的来源,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图片中的土地现状无法确定与原告所流转土地的关系,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土地流转费用原告已经领取,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金沙县新农村有一幅土地,2018年被告XX煤矿因扩建需要使用新农村杉林组部分村民的土地,遂与当地部分村民达成土地流转协议。2018年3月31日原告刘XX与被告金沙县XX煤矿签订了《XX煤矿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XX煤矿为甲方,刘XX为乙方,协议载明:“高坪镇XX煤矿因扩建开采12号煤需建风井,为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现流转土地。受高坪镇人民政府委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金沙县XX煤矿与乙方协商,就流转中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国家建设用地流转补偿协议:一、流转四至界及面积。为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发展,乙方同意永久流转乙方位于金沙县新农村杉林组地名肖家湾处规划建设区域内的一宗土地,其四界(东抵刘开举边界;南抵刘XX边界;西抵刘XX边界;北抵刘金财边界;具体见附图),总面积3397平方米,折合5.09亩的土地。二、甲方流转乙方的土地每亩按27738元/亩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含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141186.42元。青苗补助费零亩,按照省《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按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的规定,具体规定按贵州省补偿标准1206元/亩计算。一次性补偿人民币零元。上述补偿费用合计141186.42元。三、付款方式,上述补偿费自协议签订后5日内XX煤矿现金付清给乙方。四、其他事项。1、本协议签订付款后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不因国家土地政策改变而改变所有权,不因行政部门、村委会换届而改变所有权。已签协议拟流转的土地,根据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如果XX煤矿不再开采后,乙方可根据个人意愿自行恢复耕种或使用。2、今后因国家或地方政策规定土地使用地补偿标准上升,将不再另行补偿,遵照本协议执行。3、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使用该土地,如出现该土地在签订协议前存在产权纠纷或边界纠纷,由乙方负责。4、甲方付款与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施工。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备案一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监证:高坪镇新农村民委员会。(甲方代表签字、盖章;乙方刘XX签字、捺印;村委会成员签字)。协议签订后,2018年4月5日,刘XX领取了XX煤矿给付的流转费用141186.42元。XX煤矿流转土地后,向金沙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复垦费31165元,2018年6月27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金国土资发(2018)56号文件,载明:“金沙县XX煤矿:你矿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有关资料收悉,根据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有关文件及会议精神,经研究,同意你矿临时使用金沙县新农村5233平方米集体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至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两年。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你矿必须按照临时用地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使用土地。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完善有关用地手续,并办理林业,环保等前置手续后方可动工。”XX将所流转的土地部分进行了改造用于煤矿扩建开采。

另查明:金沙县人民政府2018年3月24日作出金府发(2018)9号文件,通过《关于公布实施金沙县征地统一生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更新标准的通知》对金沙县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对高坪镇补偿标准中耕地补偿调整为42550元/亩、建设用地调整为18500元/亩、林地补偿调整为18500元/亩、对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园地、未利用地都进行了调整,文件载明新标准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告等当地部分村民认为被告XX煤矿所给付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县政府文件中的耕地补偿标准,与煤矿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XX煤矿签订《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将承包地流转给被告XX煤矿使用,刘XX作为处分权人,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其有权决定将土地流转给XX煤矿,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达成有村委会成员参与,协议中也载明了“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备案一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监证:高坪镇新农村民委员会”,说明流转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合同签订后刘XX也已领取了合同载明的流转费用,合同中约定XX煤矿有权使用该幅土地,若煤矿不再开采,刘XX一方可以根据个人意愿自行恢复耕种或使用,说明XX煤矿仅使用该幅土地,而非承包经营权的完全流转,对于补偿标准适用问题,合同载明“今后因国家或地方政策规定土地使用地补偿标准上升,将不再另行补偿,遵照本协议执行”,已经对流转土地的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不因政策性补偿标准的变更而变更,统一以合同约定为准,现金沙县政府下发文件规范统一征地补偿标准,其中的耕地补偿标准较之XX煤矿流转土地的补偿标准有所上升,但不是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处分形式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愿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使用包括出租、变卖、转让、赠予等,一经作出处分决定不得随意反悔和更改。政府的土地征用补偿文件载明的是土地征收标准,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共同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依法给付被征地的农民合理补偿的行为,征收后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XX煤矿使用土地的方式为土地流转,与土地征收存在一定的区别,土地流转是指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即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经济组织,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XX煤矿使用该幅土地,给予流转费用,煤矿不再开采后,原告方可根据个人意愿自行恢复耕种或使用,承包权仍旧属于承包户,使用权属于XX煤矿。XX煤矿流转土地后缴纳了土地复垦费用,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金国土资发(2018)56号文件同意使用该幅土地,且XX煤矿已经对该幅土地进行了改造和使用,无法确定土地使用前的状态或性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所流转的土地属于耕地、林地还是其他性质,不能以土地占用补偿地价的政策性调整而主张合同无效。诚实守信是社会的基本准则,是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原告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所达成的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将承包地流转给XX煤矿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存在,XX煤矿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争议土地一定时期的使用权,已获得交付并使用,合同中的“永久流转”约定超过了土地承包期限,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许江钒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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