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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买卖合同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1 10:49:32, 已有人参与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1070号

原告:王XX,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及被告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陈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承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1417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2万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为15000元,货款为12676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是指利润差额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系列产品,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和昭通市镇雄县的销售承包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5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应被告要求预付15万元货款,期间原告做好了产品运营人员招聘,租赁仓储和办公场所的准备工作。没料到被告并未按宣传的那样及时供货和上新产品品种,只有单品纸尿裤且货物无法及时供应,而所供应的纸尿裤客户使用产生脱毛、环腰沾黏皮肤等质量问题。经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承认质量问题,但却迟迟在质量、货品和更换保证质量产品等上得不到解决,原告只能将无法出售剩余有质量的纸尿裤退还给被告,期间要求被告退款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虚假许诺,之后无法及时供货且质量严重不合格,致原告经营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营损失。

被告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自2017年至2022年期间全面、独家代理销售云南白药旗下馨安适品牌的产品,包括本案中涉及的“馨安适”婴儿纸尿裤、拉拉裤产品。云南白药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的独资控股子公司昆明清逸堂现代商务有限公司每年与被告签订相应的《年度代理销售协议》,云南白药授权被告为〈馨安适〉品牌(除馨安适产后专用护理包及产后专用卫生巾)及未来双方合作开发品牌产品唯一的销售方、运营方。2018年6月11日,经被告与义乌XX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白药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签署了《经营主体变更商函》,约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由义乌XX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承担。并向广大区域经销商公告和通知。而本案原告是被告的区域代理商,被告授权其为云南白药“馨安适”品牌纸尿裤系列产品在特定县市的唯一销售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并根据承包区域的大小,需要向被告缴纳对应的保证金及预付货款。针对原告的诉讼和主张的事实,被告作如下回应:1、原告要求解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反《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中的任何约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依据《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中关于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的标的内容是原告代理被告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权和产品购买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及预付款,预付款项自动转化为被告与所有区域经销商微信端“提货系统”上的库存,库存量显示为所有区域经销商的预付款价格。被告没有作虚假承诺,双方均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积极拓展市场,开展培训,参加各种展会,目的都是在提高云南白药“馨安适”系列产品的影响力,拓展市场。被告在淘宝、微商城及线下多种渠道都有全面开设店铺,为了广大区域经销商能够多提货、多出货而积极地推广,争取市场份额。被告所代理销售的产品虽然在一段时间存在轻微瑕疵问题,但被告已与云南白药及面层厂家积极做好沟通,提升产品品质,防止类似瑕疵问题的再次发生。在发生终端消费者及区域经销商向被告反映纸尿裤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掉毛等情况时,被告第一时间成立调查组,期间被告的客服及对外所有渠道都是同意区域经销商将其认为有瑕疵的产品邮寄回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并于2018年7月5日对外正式发布公告,作为补偿,也为了让所有区域经销商能安心开发市场消除疑虑,被告将与所有区域经销商的区域代理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另外,被告在2018年8月10日、8月29日和10月30日也分别发布公告,给予所有区域经销商5%的市场扶持(物料或货币),提货系统内的余额可以免费增大,同时也可以提取被告旗下其他产品。被告已经找到瑕疵问题的根源,现已完全解决,并已扩大生产,在2018年11月底支持全面提货,且质量检测都是合格的。且经调查得知,所有纸尿裤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并非每一包、每一片都会产生掉毛的现象,而是仅有5%左右的概率发生。但是,被告为了产品的品质和口碑,同意所有区域经销商只要发现一片掉毛,甚至没有开封而在2018年2、3月份期间提货的所有产品都可以向被告退货。目前,被告位于公司边的仓库内堆积了一半仓储空间的退货产品,同时没有瑕疵问题的产品已经全面到货,也堆积了一半仓储空间的产品。虽然产品有轻微瑕疵,但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不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缺陷”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况且被告也一再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问题的产品随时都能调换、更换,并非如原告所称的没有积极处理,其远远达不到能够解除整个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的严重违约程度,不具备解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的条件。2、原告要求解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产品销售承包协议》,相互合作,促进共赢。现在原告等区域经销商退货的产品一部分放在公司边上的仓库内,占了一半的仓储空间,绝大部分放在公司的办公场所之内。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关于退换货的相关政策,包括更换本次第二批次L码以上纸尿裤,更换其他货品包括眼罩、卫生巾在内,眼罩和卫生巾不包括在本次承包销售协议之内,而是被告方另外提供给原告方的福利政策。特别要指出的是,甚至在本案起诉之后,最近的一次是2018年12月6日原告还和被告存在提货的情况,原告提了四包纸尿裤。我们认为原被告仍然在按照本案的合同履行双方的义务,关于退换货被告承诺会承担相关的运费,被告已经按照承诺支付了原告运费1295元。另外,经过被告方核实,原告方剩余货款数额是121720元。

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协议2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协议代理被告产品;2、双方的合同期限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止;3、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产品供应商应当向原告保质及时提供货物。说明:关于承包协议中所涉的产品是指一系列产品。

证据2,独家经销商授权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授权原告为云南昭通、镇雄的独家经销商。

证据3,收款收据2份,证明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5000元。

证据4,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方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纸尿裤的经销商,被告一直供货不及时,产品不齐全,产品有质量问题,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困难。

证据5,原告与被告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9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的第一批和第二批产品有质量问题,第三批产品同样有质量问题;原告表达了因为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不愿意继续合作的意思并要求把相关货物退还给被告。

证据6,浙江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义乌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刘仲乾为浙江XX公司、义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为两个公司的股东,方军原来为义乌XX公司的负责人及股东。

证据7,市场指导手册复印件1份、纸尿裤系列价格表复印件2份、2018年整体推进进度表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的纸尿裤有七个品类;2、被告对产品的推进进度做了安排。

证据8,讨论组微信聊天记录28小页、原告等人与被告客服微信聊天记录19小页、原告等人与被告股东柴晨光的微信聊天记录4小页、原告等人与方军的微信聊天记录11小页、消费者反馈的微信聊天记录23小页及图片26小页,证明被告纸尿裤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2018年以来纸尿裤供货一直不正常、不及时,而且货品不齐全;针对这些问题,原告等人向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反馈,被告相关负责人对此予以认可,只是一直说改进,没有实质的行动;原告等人销售纸尿裤消费者反馈的信息及图片证实被告的纸尿裤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掉毛、毛粘在婴儿的皮肤上,被告的纸尿裤反渗透层破裂造成婴儿皮肤和尿液接触产生过敏现象。

证据9,2018年7月5日公告打印件1份、2018年8月10日公告打印件1份、2018年7月10日回复函打印件1份、2018年8月29日公告打印件1份、2018年10月30日通知打印件1份、补充协议打印件1份、10月份发货微信照片3页,证明:1、被告本身认可其供货的纸尿裤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纸尿裤的委托加工生产方无法及时供货,造成被告向原告等人无法及时完全供货;3、被告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和供货不及时、不齐全的问题,被告向原告等人发出了优惠政策的公告,并希望原告与其签订补充协议;4、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之后向原告提供的货是2018年3月份被告生产、原告等代理经销商退回的有质量的货,被告加贴标签再发往原告销售。说明:证据9中的打印件都是被告在微信群中向原告等人发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指的是一系列产品,仅仅指的是馨安适品牌纸尿裤的产品,并没有包括卫生巾、纸巾、眼罩等等。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无异议,被告收到过。

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方军没有显示真实身份,也没有微信注册的这一页,无法确定是否是方军本人所讲述的这些话。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经过和方军本人核对,他认为其中很多对他自己有利的话没有在这个里面体现,对原告不利的微信内容原告没有提供。

证据5,质证意见和证据4一致,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微信内容来看,起码有瑕疵的产品是出现在第二批,并没有出现在第一批和第三批,而且尺码在L码以上,被告客服是同意退货的。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纸尿裤有七个品类没有异议,原告方可以自由选择上述七个品类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进行提货。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承包协议来看,没有约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提供的货物局限于品类中的某个批次或者某个种类,原告方提供的2018年整体推进进度表只显示被告方对纸尿裤宣传推广活动进行了规划安排。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其认为的和柴晨光、方军的聊天记录未提供微信注册页,无法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系柴晨光、方军本人的聊天记录。其次,退一步说,即便上述聊天记录系柴晨光、方军本人陈述,原告方截取的聊天记录不完整,其没有提供关于被告方积极应对本次事件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包括调查本次事件当中第二批次L码以上纸尿裤存在掉毛现象的原因,公司对事件发生之后采取积极处理退换货事宜、后续补偿政策的相关内容,上述聊天记录没有反映。原告提交的关于消费者反馈的聊天记录和产品质量照片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的消费者系使用被告方纸尿裤的客户,无法确认产品质量图片系被告方的纸尿裤产品,被告认为其代理销售的纸尿裤系经过厂家的出厂检验,也经过第三方检验监督站的抽检。原告未提供任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仅靠其单方面提供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图片和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9,对其中的公告、回复函、通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10月份的发货微信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被告方从始至终仅认可第二批次L码以上的纸尿裤产品存在部分轻微掉毛的现象,但是对于其他批次、其他码数的产品并未认可存在掉毛或者是质量问题。原告方提供的上述公告恰好证明被告方为了维护原告方等经销代理商的利益制定相关退换货、换眼罩、卫生巾、延长代理授权期限等政策。从本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来看,原告方同意了被告关于退换货的政策,后续向被告方提出以其纸尿裤的货款向被告提取眼罩和卫生巾,上述眼罩、卫生巾并未在原告方和被告方签订的产品承包协议约定的产品范围内,仅是被告方为了弥补本次事件所采取的相关福利政策。

被告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仓库照片打印件3大页,证明被告现有存货充足,退货库存情况。

证据2,2018年8月10日退换货扶持政策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8年8月10日出具公告表明被告给予经销商5%的市场扶持(包括物料和货币),全国零售价由158元/包调整为168元/包、原官方公告第二批L码以上产品可以完成替换货。

证据3,2018年8月29日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新一批纸尿裤环腰S码和L码已经全部到货,原告可以自愿提货,被告负责物流费用。

证据4,2018年10月30日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总代理销售的纸尿裤全码到货,原告可以自由提货。

证据5,王XX货款明细打印件5页,证明王XX剩余货款为121720元,且其已接受被告关于退换货、卫生巾、换眼罩等政策,截止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仍处于正常交易状态的事实。

证据6,检测报告8份22页,证明被告所代理销售的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拉拉裤在出厂之前已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抽检,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仓库容量狭小,被告的产品包括纸尿裤、卫生巾和眼罩等,仓库无法适应全国经销代理商的需求,照片中显示的产品绝大部分贴了邮寄标签,这些产品属于退货,印证了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遭到退货的事实。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在产品出现问题之后采取了一定的挽救措施,本身是被告正常的义务范围;被告的政策扶持没有诚意,被告提高了纸尿裤的价格,导致原告更加难以销售被告的产品,被告的产品价格大大超过了市场上正常的纸尿裤价格。

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产品是不齐全的,影响了原告对产品的销售和推广。

证据5,对剩余货款的金额无异议,认可为121720元,但是对原告接受被告退换卫生巾和眼罩的政策,这是原告因为对被告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而不得不接受的方式,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政策。从侧面可以印证正是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产品不齐全,迫使原告去销售被告的其他产品。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检测是被告单方面进行的,检测报告没附有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被告的检测报告只是对纸尿裤的规格和卫生指标做了检测,没有对被告纸尿裤的表面层是否掉毛以及是否合格进行检测,被告的检测只是测试,不是实际使用者的检测。达不到纸尿裤在实际使用中是合格的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对承包协议、独家经销商授权书、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方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与被告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浙江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义乌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市场指导手册复印件、纸尿裤系列价格表复印件、2018年整体推进进度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讨论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等人与被告客服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等人与被告股东柴晨光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等人与方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消费者反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公告打印件、回复函打印件、2018年10月30日通知打印件、补充协议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0月份发货微信照片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1、对仓库照片打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2018年8月10日退换货扶持政策公告复印件、2018年8月29日公告复印件、2018年10月30日公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王XX货款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剩余货款为121720元。

4、对检测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证明已经解决掉毛问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二份,约定: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指定原告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和昭通市镇雄县馨安适品牌纸尿裤系列产品的唯一销售承包方,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云南白药馨安适婴儿纸尿裤独家经销商授权书》二份,分别载明授权原告为云南白药馨安适婴儿纸尿裤昭通市(昭阳区)和昭通市镇雄县独家经销商(非电商),授权时间均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共计15000元及预付货款15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下单,被告于2018年4月3日起陆续发货,后因发现被告提供的纸尿裤存在掉毛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退还了部分货物,并部分更换成眼罩和卫生巾,至今尚余货款人民币121720元。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发布公告一份,载明:“致广大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代理伙伴,鉴于之前两个月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各城市合伙人未能有效推进开发市场,解除顾虑,公司特发布正式官方公告,所有已正常签约的纸尿裤城市代理商(合伙人)的代理承包协议即《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在原签订日期的基础上,自动延期一年,已有权益不变,即时生效。”且义乌XX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补充协议》,邀请原告等区域经销商签署,但原告未与其签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7日签订的二份《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00元及预付货款15万元,但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货物(馨安适纸尿裤)存在掉毛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销售,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仅存在一段时间的轻微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完全解决瑕疵并扩大生产,质量检测都是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婴儿纸尿裤的区域代理商,其合同目的是销售其代理的产品,而被告提供的婴儿纸尿裤存在掉毛现象,直接影响纸尿裤的使用体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销售其代理的纸尿裤产品;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解决纸尿裤产品掉毛问题的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尚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尚余货款金额应为1217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7日签订的二份《云南白药馨安适纸尿裤产品销售承包协议》。

二、被告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XX保证金15000元及货款121720元(合计13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2元,由被告浙江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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