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省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红利41,534.3元;2.判令被告以红利41,53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30日至付清红利41,534.3元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股东,2015年4月原告与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3.33%股权转让给黎某,2015年10月21日对股东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黎某被登记为被告公司新股东。原告退出股东身份后,被告拒绝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红利41,534.3元。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原告实际出资400,000元,持股比例为1.3333%。2015年10月25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定2014年-2015年度分红分配方案,即由董事长提出的12.5%(含税)的分红计划和按照年利润提出20%作为员工奖励绩效分配方案。但是被告实际分红时需扣除2.5%税,只按股东出资额的10%分配红利,故原告应当分配的为400,000元×10%÷365天×379天=41,534.3元。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经在2018年提起过相关诉讼,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第二,原告已经将全部股权及股权的附属权利转让给黎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公司未进行利益分配是因为原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经公司决定用其全部分红冲抵损失;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对该年的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五,原告在股份转让时已将其应得的分红与股权作价处理,不存在未分红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某科技公司系2000年7月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仟万元。2012年1月18日,某某科技公司向陈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某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股东陈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缴纳出资额人民币肆拾万元。2015年4月,陈某某与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某某科技公司3.33%的股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黎某,某某科技公司于4月17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做出决议载明,陈某某持股份金额为1,000,000元,比例为3.33%,全部转让给黎某。黎某持股份金额为1,000,000元,比例为3.33%。该决议后还附有全体股东的签字,原告陈某某在股东签名处签字并捺印进行了确认。
2015年10月25日,某某科技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2015]05号董事会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公司董事长提出的每年12.5%(含税)的股东分红计划,即公司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基数,按照每年12.5%(含税)的标准进行分红,陈某某主张某某科技公司未按该标准向其分配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红利,于2017年5月31日向贵州省农业科学院递交《关于协调解决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发放本人出资红利的请求》,请求贵州省农科院对该事项进行协调,但未果,且某某科技公司至今未向其分配红利,陈某某遂起诉来院。
某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关于对2012年生产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定期监督检验不合格企业处理意见》黔种站发[2013]12号、[2013]8号、14号某某科技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以及{2014}11号某某科技公司文件《关于扣取陈某某同志分红的决定》,拟证明因陈某某提供的种子亲本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40万元,经公司决定由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用其股金分红(若有)冲抵损失。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种子问题系其导致,相反证明了某某科技公司拖欠红利的事实。
另查:1.陈某某曾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黔0111民初6275号,请求判令:某某科技公司退还其股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红利40,000元及利息。该案认定陈某某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黎某,不再具备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身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某某科技公司否认就2014年-2015年度公司股东分红问题形成决议,陈文峰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科技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分红,因此,对陈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陈某某及某某科技公司对该生效判决无异议,陈某某表示当时其并未提交[2015]05号董事会会议纪要,故在本案中提交,属于新证据,故本案不应为重复起诉。
2.2015年10月21日,某某科技公司对变更后的股东情况进行了工商登记,黎某被登记为被告公司新的股东,出资比例为3.3333%。
3.案外人黎某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科技公司对其3.3333%的股权进行收购,并支付2015年10月30日起至注销股东资格时止的未分配利润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黔0111民初61号民事判决,认定黎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黎某成为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某某科技公司应当向其进行分红,虽然某某科技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对股东利润分配进行决议,但该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基数,每年按照10%的标准进行了利润分配,故参照该标准计算黎某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润为86,666.67元,2018年之后的利润,因某某科技公司未形成分配决议,对该请求未予支持。某某科技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黔01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我院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资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2018)黔0111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111民初61号、(2019)黔01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曾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红利4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黔0111民初6275号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现陈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红利41,534.3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红利请求与前述判决确是相同的诉请标的,本院业已作出生效判决,陈某某在本案又重新提出实质上是否定前述判决的裁判结果,故陈某某的该部分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关于陈某某诉请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红利。陈某某在将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黎某之前,应当享有股东分配红利的权利,某某科技公司对未向陈某某分配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红利不持异议,只是抗辩因陈某某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应当用红利进行冲抵,但该冲抵并未由约定,陈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一审判决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均认定某某科技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基数,每年按照10%的标准进行了利润分配,故本院也参照该标准计算陈某某应分配的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润为13,260元(400,000元×10%÷365天×121天),某某科技公司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13,2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红利13,260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85元,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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