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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袁XX合伙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1 10:42:5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左明兴、袁海民合伙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燕,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左明兴因与被上诉人袁XX、原审第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25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后,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黔27民终163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黔2725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明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左明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137180元,合计36218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注册有公司,有借款的能力,并提供了该段时间的取款凭条,张XX、杨某等人都在场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清点钱,清点后交给了杨某,9.3万元是交给张XX,被上诉人也当着众人的面书写借条,因此,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借款用于公司入股开展公司经营,是正常的借贷行为;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对前后矛盾不合理的现象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作为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专业的借贷知识,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不可能出具借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其所称的借贷的合意行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理解为正常借款。至于借款是划入公司或是转交给张XX均是被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否认债务,但其在之后的几年时间内不向上诉人索回借条,也不向法院起诉撤销借条,亦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其妻向上诉人还款1.4万元,2018年2月通过他人还款34000元,且,上诉人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为被上诉人认可,上面载明的是一种平等合作关系;3、一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辩论的核心应是借条真不真实,出借人有没有相应的借款能力及是否合法,而本案的公司账户、公司分红等明显不是辩论的核心,至于借款用途等不是双方争论的核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XX辩称: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是借条及二张银行的明细清单,根据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提供的二张银行的明细清单与上诉人所诉的金额不相符,也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XX二审未述称。

原审原告左明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按2%利率自2015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本案原告左明兴、被告袁XX、第三人张XX及案外人张某、石崇兵、杨某、杨胜林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拟共同出资成立并经营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登记为左明兴、杨某、张某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左明兴。在合伙事务分工中,杨某负责管理现金,张某负责管理账目,第三人张XX负责管理业务。从2015年起,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开始不景气,因被告袁XX前期投资较其他股东少,其余股东要求被告袁XX追加投资,被告袁XX表示同意,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未约定利息。现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将180000元现金交付给杨某,2015年6月15日将93000元转入第三人张XX账户,用于公司支出;在借款当时,按照约定月利率2.5%扣除借款当月的利息7000元后实际交付金额为273000元,借款后,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袁XX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袁XX在领取该利息后又支付给原告左明兴,自2015年10月14日后瓮安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袁XX亦未向原告左明兴支付利息;被告称借款借据确系其书写,但因公司不景气,书写借条后未参与公司经营,且并未获得该笔借款,亦未获得该笔款项的收益。2016年1月18日,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销,但未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原告以持有被告立据的借条并称已实际出借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其生效要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左明兴作为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其特殊的身份,与本案各股东存在利益关系,各股东的陈述及证言、被告未签字的收益明细表等一系列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已向被告真实出借借款180000元用于公司投资,另外,原告转款93000元给不属于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不是双方约定的收款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转入公司帐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当然表明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明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原告左明兴承担(案件受理费6732元中的3366元直接打入瓮安县人民法院帐户)。

二审中,因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2015年6月14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2.5%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5年6月14日、15日王座琴账户有8万元现金流动;3、结婚证,拟证明上诉人与王座琴系夫妻关系。4、证人杨某、张某证言,证实因袁XX在公司的股金不齐,为了将股金均衡,左明兴将18万元的现金交给杨某,由张某做公司账,当时有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张某、左明兴、袁XX、石崇斌、张XX在场,且袁XX也亲自将现金点数,然后出具20余万的借条给左明兴,左明兴就将18万元现金交给杨某。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3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收到借款。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取款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交付借款。结婚证的直实性请法院核实。对4组证据,证明杨某与上诉人关系融洽,我与他们关系不融洽。证人张某陈述的叫被上诉人找钱来补足股金是事实,出具借条也是事实,但交付现金18万元与写借条的时间不是事实,且第三人与张某是亲兄弟。

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所举之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股东因股金事宜,经协商后,2015年6月15日上午,左明兴将现金18万元交给杨某,杨某及袁XX清点后,作为袁XX补足公司股金款交到杨某处,左明兴另将9.3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交到公司,袁XX出具28万元的借条交给左明兴。上诉人共计借款给被上诉人27.3万元,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通过其他方式还款4.8万元及2015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公司股东自行进行公司清算,被上诉人袁XX在场参与公司清算。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经各股东协商一致,对于公司增加投资的事宜形成一致意见,其中,被上诉人应追加投资28万元,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28万元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即以出借人交付借款时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对于交付的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上诉人、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词来看,本案涉案的借款按双方的约定并非一定是上诉人将借款交到被上诉人的手中才作为借款的交付条件,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追加的投资款,上诉人交付的款项有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簿、证人杨某和张某的证词,均证实上诉人交付到瓮安县众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8万元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转账9.3万元,该转账时间亦是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2015年6月14日的第二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上诉人交付借款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未生效,但其在出具借条后未收回借条,也未主张撤销该借条,其对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未生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的理由,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从本案一审庭审来看,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在协商借款投资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5%,本院在前述中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本案上诉人自认2015年10月14日前被上诉人已支付借款利息,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的问题,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左明兴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5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左明兴借款本金二十二万五千元(2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被上诉人袁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6732元,由被上诉人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墨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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