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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1 10:39:5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1867号
原告陈XX,女,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陈XX,女,197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陈XX,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陈晨与陈吟、陈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温钦友、王遥刚(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陈XX、陈XX及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为合作关系,于2015年9月成立贵州壹诚文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中原告登记持股51%,并担任公司法人。被告陈XX登记持股49%,并在次年2月与被告陈XX签订《代持股协议》,本人实际仅持股2%。公司运营至2016年底,被告陈XX利用原告法人身份及地方政府对微小企业扶持政策,以公司发展为由,由原告经办向云岩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向贵阳银行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申请无息贷款共计10万元,被告说服其姐陈XX担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同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款项作为公司发展资金,直接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并且该笔款项于2019年1月16日到期时将该笔款项归还原告偿还此贷款。并且同时约定逾期后果产生的责任与陈XX无关,且由被告陈XX承担所有经济违约责任。现今向被告陈XX催缴还款无效,为不影响原告征信无奈只能于2019年1月17日先行垫付该笔贷款。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偿还的贷款共计10万元;2.判令被告陈XX支付原告陈XX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罚息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被告陈XX、陈XX辩称,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借款,款项是作为公司发展基金,应列公司为被告。利息及律师费无事实根据。答辩人陈XX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贵阳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收到借款1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陈XX账户转款95,000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结清上述贷款。同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同时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7年1月18日,陈XX作为贵州壹诚文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向贵阳银行申请到政府补贴的两年期无息贷款10万元。该笔款项的分配为2000元作为陈XX名义使用费已支付给陈XX,3000元作为陈XX的贷款担保费,剩余的95,000元作为贵州壹诚文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发展基金,由陈XX账户直接打入陈XX的招商银行账户,专款专用,没有挪作私用。该笔款项于2019年1月17日到期,陈XX应于2019年1月16日将以陈XX名义所贷款的10万元全部归还给陈XX,如逾期,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陈XX无关,陈XX应承担因贷款预期所发生的所有经济违约责任。2019年1月16日陈XX将应归还政府的10万元打入陈XX账户后,本借款协议自动作废。2019年1月16日,陈XX将该笔费用打入陈XX账户后,陈XX应如实按照其本人与贵阳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将该笔费用归还至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如因陈XX个人原因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陈XX无关,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所有相关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贵州壹诚文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陈XX均系贵州壹诚文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陈XX另提供贵州壹诚文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已将原告所转的95,000元作为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原告的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对被告陈XX的起诉,原告主张被告陈XX系借款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结清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将向贵阳银行所贷款项10万元中的95,000元转至被告陈XX账户,且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承诺于2019年1月16日将款项偿还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原告实际向被告陈XX转账9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XX理应向原告偿还。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其与贵阳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对起息日,本应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但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律师费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XX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XX系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57.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0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佑宇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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