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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廖XX《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1 09:36:4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1503号

张先俊与廖昊晖《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张XX,曾用名:张勇,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念锦,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1980年8月4日出生,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玉芳,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第三人:左XX,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

第三人:唐XX,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

第三人:胡XX,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第三人:姚XX,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第三人:刘XX,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第三人:刘XX,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第三人:李XX,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原告张XX与被告廖XX,第三人邓玉芳、左XX、唐XX、胡XX、姚XX、刘XX、刘XX、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念锦,被告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江,第三人邓玉芳、左XX、姚XX、刘XX、刘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金人民币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与被告均系贵州拉芳产品经销商,2015年底经拉芳公司牵头,由原告与被告廖XX及第三人达成合伙意向并签订了《2016财年拉芳贵州商会直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目的系经营、管理拉芳产品在贵阳批发市场。同时约定由被告廖XX负责市场管理与产品销售;邓玉芳负责账目的管理;并且所有业务的开展均以第三人左XX位于三桥的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合作意向达成以后,原告张XX按约向第三人邓玉芳支付了合伙金人民币14万元。但合伙事务开展不久,被告廖XX便独断专行,将100余万元合伙金挪作私用。同时,合伙期间被告廖XX也从未按约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合伙人公布过账目及销售情况。2016年3月被告廖XX就以100余万元合伙金已全部亏损为由将合伙事务搁置。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多次找被告清算,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诿甚至躲避。2018年原告多方打听得知,除原告以外被告廖XX已经按照一定比例以不同方式退还了其他合伙人的合伙金,但却一直躲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廖XX等人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者及资金的管理者,负有确保合伙人资金安全、管理合伙事务、公布账目等义务,但被告却将原告的资金肆意挥霍,原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廖XX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14万元出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6财年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原告作为合伙人,共享收益的同时应当共担风险,原被告及第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已经清算,清算结果合伙经营亏损,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及分配剩余财产,原告应当分配的剩余财产为82154.8元。除原告之外的合伙人认可了清算结果,已经按照清算结果退回了相应的出资款。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出资款并非被告个人收取,经合伙人会议对合伙组织财产清算后,剩余财产并未交由被告管理控制。合伙亏损是市场因素导致,并非被告个人原因。被告虽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但方案并未约定由其负责合伙剩余财产的保管、分配、返还,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类似的规定。

第三人邓玉芳述称:各合伙人签订《2016财年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贵州商会股份制个体工商户》后,其在贵阳市工商银行开了单独账号用以合伙进出款明细做账,后合伙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在微信群中进行了公布及说明。上述的银行流水与其做的账目完全一致。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廖XX收到货之后没有转任何一笔货款给其,其向拉芳省办经理反映后,于2016年1月7日收到了拉芳区域经理李强21591元及省办文员2016年1月10日转19031元货款。其作为出纳,因廖XX作为执行董事卖出货款迟迟不回款多次在商会微信群反映,也打电话给各股东商量。由于大家不重视,其于2016年2月在商会群辞去出纳一职,并公布了账本。后来财务出纳均由廖XX管理。

第三人左XX述称:其投入11万元,合伙经营了一两个月。其将公司以其名义购买的价值5万元左右的车扣了,后没有退钱给其。

第三人唐XX无述称意见。

第三人胡XX未到庭,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称:其按照签订的方案向廖XX交纳了7.5万元,2016年9月底廖XX以经营亏损为由退给其拉芳产品4.6万元。目前为止,廖XX还有2.9万元没有归还,也没有算过账。是赢是亏不清楚。廖XX发给其的拉芳产品的发货单已遗失。

第三人姚XX述称:其投入3万元,没有参与经营及管理,后面收到不知哪发的一万多左右的拉芳货物。

第三人刘XX述称:投入9万元,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后面退给我的是货物,货物价值不清楚,是刘XX帮其处理的。

第三人刘XX述称:投入6万元,与刘XX一起退了8.8万元的货物。

第三人李XX述称:投入5万元,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后来钱和产品都没有退给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各第三人签订《2016财年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该方案主要约定:三、贵州商会股份制操作方案1、目的:维护价格体系,打击外来冲货。2、区域:仅为三桥、罗汉营、华丰、西南商贸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客户。3、组建成员:2016财年与拉芳签约经销商全体成员。4、贵州商会多人个体工商户名称:由左XX开户。5、实施时间:2015年11月1日-2016年9月30日。6、与公司合作方式:1)直接签约。2)设立贵A发货物流码。3)无任务,发货享受公司对应政策。4)完成量超过360万,超出部分按经销商占比量进行分配,并计入各经销商年度合同任务。7、操作价格:为商会指导价格扣7%。8、贵州商会股份制(多人个体工商户:左XX)1)、由贵州拉芳商会成员共同注资运营,按2016财年合同比进行资金注入,总投资预计为100万。注资比例:贵州金昊共赢贸易有限公司16%;遵义市金众诚商贸有限公司14%;兴义市艳红百货经营部9%;盘县洁丽日化5%;六盘水艳红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6%;安顺康德日化7%;贵阳清丽银泰商银贸易有限公司11%;铜仁腾飞纸品商行8.5%;凯里方海商贸13%;都匀市湘黔商贸有限公司7.5%;独山光XX百货3%。注:资金到位时间为11月25日。2)账户由出纳开户。3)租赁独立的仓库和办公场地及车辆。9、组织架构:执行董事(廖XX)、出纳(邓玉芳),外聘会计、仓管、业务员、司机、其他成员都采取外聘方式。10、人员职能。11、账目监督:。终止运作,应收货款在一个月内执行董事负责收回,超出时限,该应收款的债权债务由执行董事自行承担。13、贵州股份制(多人个体工商户)的支出与收益分配。股份制(多人个体工商户)运作终止结算全体商会成员决定本公司的存在和注销。超过6个成员提名省办就可召开股东大会,有7个成员否定就决定该多人个体工商户终止。如终止结算方法:1、账户现金:按投资比例分配。2、固定资产以拍卖方式折为现金:按投资比例分配。3、仓储货物:按投资比例分配各自拉回经营区域处理。备注:贵州商会股份制(多人个体工商户)运作终止时,所经营市场由贵阳清丽银泰继续操作。后部分合伙人签订《关于采用左XX三桥门面个体工商户执照经营贵州商会拉芳公司产品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维护拉芳贵州商会全体成员共同投资运营拉芳公司产品的权益,经商会成员讨论通过一致同意,采用左XX三桥门面个体工商执照经营拉芳贵州商会拉芳公司产品。左XX三桥个体工商执照用于向拉芳公司开户及对贵阳四大批发市场使用,该执照在运营拉芳公司产品期间的有关拉芳公司产品往来账务归贵州拉芳商会全体成员。”。

上述方案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邓玉芳出资13万元、廖XX出资16万元、唐XX出资7万元、张XX出资14万元、李XX出资5万元、刘XX出资6万元、刘XX出资9万元、胡XX出资7.5万元、姚XX出资3万元。由邓玉芳担任出纳、廖XX担任执行董事,以左XX的营业执照与拉芳签订协议的模式进行了经营。在经营期间购买了一辆车,租赁了仓库。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合伙经营两个月左右,邓玉芳在群里向各合伙人表示被告廖XX将货拿出去卖但是没有回款,故合伙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廖XX就合伙清算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5月28日,邓玉芳向廖XX出具声明,载明:“本人邓玉芳于2016年5月28日贵A公司资产清算会议,股东达不到一致意见。我声明退出贵公司,前期我入股壹拾叁万元,我在贵A公司发货和余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我现在自愿贵A公司股份清零,一切贵A公司资产与我不相关。”。同日,唐XX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唐XX于2016年5月28日贵A公司资产清算会议,股东达不到一致意见,我声明退出贵A公司,前期我入股柒万元,我在贵A公司发货陆万元,我现在自愿贵A公司股份清零,一切贵A公司资产与我不相关。”。同日,姚XX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姚XX于2016年5.28号贵A公司资产清算会议股东达不到一致意见,我声明退出贵A公司,前期我入股叁万元,自愿贵A公司股份清零,以后一切贵A资产与我无关。”。2016年7月5日,刘XX、刘XX及案外人陈国伦作为乙方与廖XX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1、贵A公司清算结果乙方应分剩余股份为现金捌万捌仟元整;2、乙方所剩股份由甲方以玖万叁仟捌佰元拉芳标准厂价产品抵扣。享受同期产品厂家促销政策。3、上述产品应在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回款。由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发送到兴义市艳红百货经营部。待兴义艳红百货经营部收货确认后贵A公司廖XX与兴义艳红百货经营部六盘水艳红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财务结算完毕。后期不再与贵A公司有任何关联。”。现经营期间购买的车由第三人左XX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交上述声明、结算协议及账目清算单,认为合伙组织财物经全体合伙人会议清算,经营亏损,清算结果获得处原告外的合伙人的认可,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原告能够分得的部分为82154.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到庭合伙人均认可方案中的终止经营就是散伙,本案合伙人发生纠纷时即符合了终止经营的情形。除被告外,其余到庭当事人表示合伙人之间就终止经营后的清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委托清算,被告认为已经清算,第三人邓玉芳、刘XX同意清算,第三人左XX对于清算不同意也不反对,第三人刘XX、李XX不同意清算。第三人刘XX表示弃权。对于清算的依据原告认为有邓玉芳提供的账目原件、被告提供的账目清单、登记在左XX名下的车。被告认为如果要清算,除原告、李XX外其余合伙人都已经以货币及货物的方式退还了出资,则需让合伙人将之前退还的货物或货币退回一同清算。第三人邓玉芳、左XX、姚XX、李XX表示不同意上述材料作为清算依据。第三人刘XX、刘XX认为货物已售出,拿不出货物,当时的单据已没有了。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2016财年拉芳贵州商会指控贵阳批发市场方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现原告主张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伙金14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该诉请的前提条件为散伙,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合伙终止经营后就清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部分合伙人同意清算,部分合伙人不同意清算,并且就合伙清算的材料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部分合伙人已取得的拉芳产品数量规格等亦无法查清,导致本案因不能提供全部原始资料或凭证而不具备对外委托清算条件、清算不能。鉴于本案无法进行清算,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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