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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宋xx照明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1 09:10:4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2408号

原告:贵州XX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兰兰,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宋XX之妻。

原告贵州XX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700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告LED材料欠原告货款687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宋XX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本金687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材料,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阳光电材料款陆万捌仟柒佰元整(¥68700元),落款处有被告宋XX的签名及捺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材料销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材料销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LED材料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就购买LED材料事宜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8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XX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700元;

二、宋XX于上款同时向贵州XX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8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XX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首自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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