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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1 09:05:4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花溪大道南段**(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内1-9号简易车间)。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玉,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仓储管理合同》系上诉人与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至于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影响《仓储管理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认可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仓储管理合同》的相对方,《仓储管理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和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其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仓储管理合同》的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以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要求解除《仓储管理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仓储管理合同》系租赁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仓储管理合同》约定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场地,由上诉人出资在该场地上修建仓库并将仓库出租,再由上诉人向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交纳场地保管费及物管费,双方本质上是合作(或者合伙)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三、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认可被上诉人系《仓储管理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被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理人,并由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仓储管理合同》本质上是合作(或者合伙)关系,即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场地,上诉人出资金在该场地上修建仓库出租并收取租金,而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的保管费及物管费。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认定《仓储管理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予以解除,属法律适用错误。

机电公司答辩意见为:一、机电公司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且被上诉人机电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二、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到机电公司的委托,以自身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机电公司才是合同的主体。三、本案《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并不属于联建合同。因为联建合同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是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如果说用划拨的土地作为联建出资合同应属无效,并没有联建合同或者合资合同的存在;四、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通知到达上诉人时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场地上的被告自建的4149平方米简易仓库里的货物全部提走,将仓库场地腾空交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仓库场地腾空之日止的场地保管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储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分别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场地简1库、简2库、简3库、简4库、简10库,面积分别为1020平方米、867平方米、578平方米、1558平方米、126平方米,为乙方自建简易仓储保管XX,场地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该合同一年一签,甲方在正常情况下,保证乙方续租。另外,双方还对费用的支付金额和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分别约定:甲方提供场地简1库、简2库、简3库、简4库、简10库,面积分别为1020平方米、867平方米、578平方米、1558平方米、126平方米年,为乙方自建简易仓储保管XX,场地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并约定,场地保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物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共计6月每月。乙方按季度提前交付甲方,每季度付费用分别为18,360元、15,606元、10,404元、28,044元、2,268元,共计74,682元。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一年一签,甲方在正常情况下,保证乙方续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仍使用场地保管XX。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74,68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018年4月2日,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向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委托经营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名下资产。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储运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体适格的认定问题。案外人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故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原告仍然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第二,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应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审理中也多次陈述其交纳的是租金,因此,《仓储保管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花溪区西站××库、××库、××库、××库、××10库仓库提供给被告保管XX,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双方实际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第三,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效果问题。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仓库,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仓储保管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18年4月2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未就原告解除合同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异议诉讼,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鉴于原、被告所订立的《仓储保管合同》均已到期,双方形成事实上租赁关系,并且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应当将租赁的仓库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实际上占有使用原告的仓库进行保管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按每月24,894元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仓库之日止的占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与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二、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简1库、简2库、简3库、简4库、简10库仓库腾空并返还给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三、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按每月24894元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全部仓库之日止);四、驳回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贵阳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文件2份,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网查询信息》1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12月24日经贵阳市人民政府网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12月24日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注销的事实,以及职工不在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所以实际纳入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第二组:上诉人2009年至2015年与运输公司、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案涉库房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拟证明上诉人2009年至2015年期间在使用自建库的同时,也在承租库房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自建自用并向机电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机电公司收取上诉人“一般管理费”表述为“场地管理费”实则就是格式合同所致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贵阳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文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商行政登记网查询信息》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被注销,被上诉人具有诉讼资格。《仓储保管合同》系机电公司与XX公司的真是意思表示,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标注支付场地占用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的主体适格与否的问题。首先,机电公司未进行注销,具有法人资格;其次,根据花溪国用(1999)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机电公司。其三,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与上诉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的相对人分别是贵阳市机电设备公司储运公司及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但是贵阳市机电设备公司储运公司系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的分支机构,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向XX公司披露其系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的代理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仓储保管合同》系联建合同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联建合同的法律特征系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联建合同应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或者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案涉《仓储保管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来看,系场地租赁的约定,显然不符合联建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将案涉《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认定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4年12月15日的《仓储保管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此后形成不定期合同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4月2日收到机电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XX公司未就机电公司解除通知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8年4月2日解除,并判令XX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及支付场地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厚智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 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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