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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2-01 09:04:0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2476号

原告:何XX,女,1979年7月6日生,布依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XX,男,199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何XX诉被告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变更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因业务欠款,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与公司不再有业务交往,该借款也没有归还,现起诉法院。

被告苟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月14日,被告苟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苟XX借何XX现金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利息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XX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3元,由被告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邓韵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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