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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9 10:16:4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609号

原告:伍XX,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伍远东与王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伍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按年率6%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18日借给了被告50000元、25000元,合计7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被告承诺这两笔借款不超过1个月便偿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XX无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伍XX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该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6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伍XX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录音通话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两次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原告已诉至本院,本院应视为原告已给足合理的还款期限,并酌情以起诉之日作为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一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情以原告诉至法院之日为还款期限,故以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伍XX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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