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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杨XX、焦XX借款经办人被告还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9 10:00:5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7967号
原告:陈XX,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世家C5-4-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卢思江,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XX,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焦XX,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贵州X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黔油能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商业5单元9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焦XX,职务:执行董事。

陈森与杨成林、焦跃华借款经办人被告还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焦XX、XX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彤,被告焦XX、XX能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396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暂算到起诉时,共计24个月,每月16500元),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XX能源公司、焦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承诺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XX能源公司、焦XX签名按印,借款担保人杨XX也签名按印。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XX能源公司跨行汇款共计985015元,另有14985元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开始,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2014年全年的利息,到2015年1月被告无力还款,至2015年7月18日因被告仍无力归还借款和支付当时所欠利息10万元,被告杨XX又将该欠利息加上原有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说借到原告本金110万元整,再次承诺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仍执行1.5%,但是到了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仅仅是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过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款能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其借款时的承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到法院,望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XX能源公司、焦XX辩称:原告起诉的两个事实错误。被告焦XX没有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被告焦XX不是借款的本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实际的借款经办人。焦XX不应该作为被告,并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借款中已经扣除首息,借款金额不符,借款实际金额是985015元。XX能源公司借款日期是2015年1月5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该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原告没有向XX能源公司主张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对于XX能源公司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借款在2015年在被告杨XX处得到妥善处理,与XX能源公司和焦XX无关,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XX能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过借贷法律关系,已经通过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转让已经消灭,原告开庭时就被告XX能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都没有,通过被告杨XX收回原件,借贷关系就已经消灭,合法债权债务的转移消灭,都是合法的,原告也是认可的,被告杨XX已经是实际借款人,出具借条,且履行义务,借贷关系在原告与杨XX之间已经形成,根据法律关系相对性原则,XX能源公司和焦XX对新的借贷关系无还款义务和责任。

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XX提交一份“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此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此据借款人:贵州XX能源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4、元、5”,该“借条”落款处、借款日期后面署有焦XX、郑朝飞签名捺印,担保人杨XX签名捺印。原告另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X先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注:此款月息1.5%,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杨XX签名捺印2015年7月18日。”2014年1月6日、1月21日,原告向被告XX能源公司2次转款492507.5元,共计985015元。2014年1月22日、3月14日、4月2日、5月6日,郑朝兵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75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焦XX2次向原告账户转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2015年7月18日、2016年5月23日、杨骏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25000元、200000元,共计225000元。原告主张郑朝兵系被告XX能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郑朝兵向原告转款系代表被告XX能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焦XX及XX能源公司予以认可。另查被告XX能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的公司股东:焦XX、张超、杨骏。因原告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一张“借条”原件在被告杨XX出具“借条”时已由被告杨XX收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纵观本案中的2014年1月5日被告XX能源公司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2014年1月6日、1月21日原告向被告XX能源公司2次转款985015元,及至2014年5月利息支付由原、被告认可的XX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朝飞支付、之后至2014年9月的利息由被告XX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焦XX支付,证明本案的2014年1月5日的“借条”中的借款人系被告XX能源公司,被告杨XX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的事实,证明被告杨XX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对被告XX能源公司辩解被告焦XX不是借款的本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实际的借款经办人,焦XX不应该作为被告之说。因被告焦XX系被告XX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焦XX在该“借条”上签名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认定焦XX在该借款关系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系其个人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查明本案的借款金额为985015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985015元,故对被告辩称借款金额985015元予以采纳。2015年7月18日,被告杨XX将前一张“借条”原件收回,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为125000元,将100000元转为本金,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陈XX先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注:此款月息1.5%,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杨XX签名捺印2015年7月18日。”,故而本案中的原来的由被告XX能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100万元借款关系,转变为由被告杨XX向原告归还相应的借款,且从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均由案外人杨骏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被告杨XX收回原“借条”原件,并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被告XX能源公司、被告杨XX与原告之间另行达成协议: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XX能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债务,被告XX能源公司已退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杨XX对该借条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能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85015元,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及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085015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1085015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4元,由原告陈XX负担249元,被告杨XX负担1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人民陪审员  程树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吉利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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