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凌某、刘某等与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9 09:48:3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初10074号

原告:凌某,女,1944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凌某、刘某等与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男,1949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颜某,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凌某、刘某与被告赵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刘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刘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5万元;2.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期间欠付的利息18.9万元;3.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按本金月息2%计算);4.判决律师费1万元由二被告承担;5.判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和11月26日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65万元和40万元,合计105万元,原告刘某分别于借款当日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被告赵某提供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上述10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息为2%,每月26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均能按约支付利息。其后因二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利息,遂于2018年8月26日在上述借据上备注尚差二原告8个月的利息未付。2018年11月26日,上述全部借款的还款期限届至,但二被告拒绝向二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和9个月的利息18.9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颜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刘某通过贵阳银行向被告赵某尾号为1961的银行账户汇款65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刘某通过贵阳银行向被告赵某尾号为0445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颜某、赵某共同向原告刘某、凌某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刘某、凌某人民币400000元。再加上2015年6月25日借到的刘某、凌某人民币650000元。两笔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从今日起叁年内归还,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付息时间为每月26日,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和本金一起归还。”2018年8月26日,颜某、赵某又在该《借据》上填写备注,内容为“到2018年8月26日为止尚差捌个月的利息未付。”凌某、刘某为本次诉讼,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合同》,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凌某、刘某称,其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包括了《借据》中二被告备注的8个月利息、以及借款期间内的最后1个月的利息,共计9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进账单》《借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颜某共同出具的《借据》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是对原告凌某、刘某向被告赵某、颜某实际出借资金的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但借款人即被告赵某、颜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被告赵某、颜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二原告主张借款期间二被告尚欠9个月的利息,有《借据》中二被告书写的“备注”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借据》中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的利息、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部分并未进行约定,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已获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所以该律师费无论是以是以其他费用、还是违约金的形式进行主张,与利息(逾期利息)总计后必将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凌某、刘某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18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凌某、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1元,减半收取8020.5元由原告凌某、刘某负担50元,由被告赵某、颜某连带负担79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宇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